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003、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所受強制戒治程序之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2月2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
第8392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1183號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97年7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7年3月2日、97年7月31日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均經傳未到,惟本案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2份可資佐證,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