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二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羅智明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為以下犯行:
㈠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許之夜間,趁 鄭德福 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上開處所地下二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鄭德福所有置放該處之分離式冷氣機一臺。
㈡復於翌日十時許,趁 李書豪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
○○○巷○○號之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上開處所樓梯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書豪所有置於該處之冷氣機一臺,得手後,二人隨即共同騎乘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連同先前所竊得之冷氣機共二臺同時出售予不知情 李功賢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底與環河路口之「功順資源回收場」,共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二人並均分贓款完畢。適因李書豪前於遭竊之當日發現其失竊之冷氣機一臺在上開回收場內,帶同警方至現場查緝後,該回收場負責人李功賢始知羅智明前所出售之冷氣機二臺係屬贓物,故於羅智明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回收場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智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書豪、鄭德福及證人李功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遭竊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八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前述犯罪事實編號㈠)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即前述犯罪事實編號㈡)。又被告甲○○與羅智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部分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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