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渠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109元整。然因債務人自96年7月1日起遭減薪,又已懷孕,倘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暨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到院,惟聲請人僅檢附上開資料,而其內容經核後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業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應予補正(特別就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賣屋所得500萬元清償債務之具體狀況,應檢附證據具體補正),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雖曾於97年
7月22日具狀補正,然經本院細繹聲請人上開補正之內容,聲請人僅提出證據說明其中3,047,294元之用途,係用以清償房貸,就96年1月12日匯入之1,142,706元,則僅泛稱此係賣屋所得清償前揭房貸後之餘額,而其中約35萬元用以清償聲請人配偶之債務,餘額則因聲請人及其配偶皆失業而坐山吃空,惟以上聲請人僅提出其離職證明書為憑,其餘證明文件則迄今仍未依限補正,且聲請人亦漏未說明其中45萬元之去向(3,407,294+1,142,706=4,550,000),且迄今猶未為之。
㈡聲請人雖於96年12月31日遭資遣,惟其應有領取資遣費,並
可向勞保局領取失業津貼,故聲請人於失業期間應仍可維持生活,又其配偶至96年6月12日止仍於勞保局投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聲請人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配偶應負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亦已於96年8月31日找到新工作,其縱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此時亦已消滅。再者,聲請人亦有賣屋所得1,592,700元(1,142,706+450,000)可資清償債務(蓋縱認聲請人稱其清償配偶債務約35萬元之情事屬實,惟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故本件聲請人雖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應無因此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
㈢再參以聲請人既有資力於96年12月11日為其子女加保保險(
見本院卷第52頁),益足徵聲請人應無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通知之內容予以補正,復經本院審酌後亦堪認並無所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