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永隆 送達代收人 王淑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永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永隆(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8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因有「車禍無人受傷駛離現場(隘口五街西向東)」違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2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100年8月9日7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到附近「三二品建築」工地工作,復於8時9分因身體不適到「 鄭新景 骨科」就診,倒車離開現場時,監視系統拍到伊正常的倒車離開,不是撞到車作賊心虛的逃離現場,就醫後又回到原處停放,工作至下午6時結束才離開,何來逃逸呢?且本人雖不確定是否撞到車號0000-00號車輛,但基於負責的態度仍先行於8月13日與對方車主和解,並積極處理修復車輛事宜。而警方係於8月12日通知本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罰單日期卻是8月11日,並勾記未出示保險證,惟本人早已出示所有證件,為何警方得以在製作筆錄前就已認定伊違規而先行開出罰單,且本人是8月9日8時9分倒車離開現場,為何罰單是記載為9時16分,而警方於「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日期卻是8月4日9時16分,地點為竹北市○○○路○段與峰南路二段,上開時間、地點均與事實不符。況製作筆錄時,警方不相信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上的白漆是伊先前擦到牆壁所留下痕跡,還認伊不配合製作筆錄,惟對方的車子是銀色,只有凹損沒有掉漆,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可資參照,其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亦有其適用。質言之,法院受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受處分人張永隆於100年8月9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處,因倒車時擦撞訴外人 鐘家榮 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駛離現場,為訴外人鐘家榮發現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方車側邊與葉子板有碰撞凹損而報警處理,嗣經員警調閱事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遂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說明,此據證人 尹吉利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警員當庭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然查,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受處分人既係於倒車時方撞擊訴外人鐘家榮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則自受處分人行駛方向及其視線位置等情觀之,實難認受處分人已發現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且舉發警員到庭亦證稱,伊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說明時,受處分人表示並不知道有撞到報案人的車輛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肇事而逃逸尚有疑義。又受處分人係駕駛較大型之自用小客貨車,兩車車重並非相同,且係於倒車時擦撞,而擦撞部位在該車後右後車角,擦撞情形亦甚輕微等情,有前揭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衡情一般人所駕駛之車輛若與他人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如未發生較高分貝之碰撞聲響或車輛未明顯產生震動,已難期待駕駛者有所察覺,是受處分人辯稱:伊不知有發生擦撞之情形等語,尚符常情。況且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前往診所就醫,此有受處分人提出100年8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如受處分人當日確已發現其駕車不慎碰撞其他車輛之情,怎有於離開現場後復於同日看診完畢後,再度回到事故現場停放車輛之理,是依前述各項事證綜合以觀,堪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因擦撞所產生之震動及聲音均極輕微,致行進中之受處分人未為查覺,而不知業已肇事,才未能及時停車查看並報警處理,則受處分人離去現場即非明知有肇事情事而逃開現場,益徵其主觀上並無逃避責任之意,是受處分人辯稱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於肇事時確實已知悉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從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