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力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力豪(下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判決,業已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原裁定竟就該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容有誤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上開2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罪,固曾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在案,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以,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