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5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13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正泰
       李映萱
被   告  廖陳珠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
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3元,及其中7,206元
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個月計收500元,逾
期第2個月計收600元,逾期第3個月計收700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嗣於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金融卡三合一多功能卡
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持現金卡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或轉帳,但
各月消費款及聯邦銀行代墊款項則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信用卡帳款應按年息百
分之19.99計算遲延利息,現金卡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部分至95年6月28
日止,尚積欠8,563元(含本金7,206元),現金卡部分至
95年1月13日止,亦積欠34,504元(含本金31,874元)。嗣
聯邦銀行於95年8月30日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通知,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具狀以:伊積欠上開債
務係因經商失敗,如今年紀老邁、又逢喪子之痛,更是無力
清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負擔卡債者應得聲請更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稱其現無力清償乙節,惟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復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進行債務更生程序,有消債
破產事件公告可稽,對本件訴訟自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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