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吳清崇
被   告  洪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埔簡附
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
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通知
後,具狀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
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
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
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
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背其本意(司法院(84)
廳民一字第1334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
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而其曾具狀
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既已表明不願到庭,則
依前揭說明意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應
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仁愛鄉霧社郵局前,將機車停
放於該處後,步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台14縣79.8公里處(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樓梯下方),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見原告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未完全關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自車窗
伸入車內,徒手且取原告所有之長方形側背包1個(內含小
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
卡、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印章、回診單、殘障證明卡等物
)得手後騎車離去現場,嗣經原告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原告為維護己身權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
度埔簡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投仁警偵字第1070014196號刑案偵查卷宗竊盜案現場照片
34張在案並核閱屬實。又被告竊盜行為經本院108年度埔簡
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至18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分別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8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本
院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
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
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
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
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
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
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
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數額,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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