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13號
原 告 吳至正
被 告 陳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
客運),被告為駕駛、原告則擔任欣欣客運中央站站長一職
,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欣欣客運中央站管理室外之公
共場所,公然以「雜碎」等語辱罵原告,復於同年11月13日
上午8時45分許,在上址站長室因與原告發生口角,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原告公然吐口水而侮辱,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
痛苦,且被告此舉已影響原告指揮管理公車調度站60餘位管
理員及駕駛之能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伊於
刑事庭每次開庭時均有向原告道歉,惟原告仍不願原諒伊,
伊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對其辱罵「雜碎」等語及公然
吐口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664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而被告所為上開刑事妨害名譽
犯行,業經該案判決判處罰金各5,000元,應執行罰金8,00
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已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原告因
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自不待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案發時為欣欣客運站長,107年度薪資
所得為90萬餘元,名下尚有股票、存款及不動產;被告則為
陸軍官校畢業、案發時以公車駕駛為業,現為無業,107年
度薪資所得為5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節,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並原告所受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