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澄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澄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無
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42號
被告范澄富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澄富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
東市場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興
農街口時,自行摔倒後與 紀三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范澄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澄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紀三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