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何明政
訴訟代理人 何旻玲
被 告 周淑英
訴訟代理人 李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
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於紫南宮前擺攤販售公益彩券,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下午6時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因細故發生口角紛爭
,被告因以泥土潑灑在原告販售彩券之攤車,原告訴訟代理
人與被告因而發生推擠,被告於推擠之際搶下原告手中之掃
把,並作勢欲以掃把毆打原告,原告受到驚嚇而後退,致原
告於後退時不慎摔倒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傷外
,更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創傷。原告現在看到被告除了驚嚇害
怕外,也不敢面對外面世界,不敢再外出工作及接觸人群,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當日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無故向被告擺放在椅子上之行李、
皮包潑水,被告不甘受辱遂隨手抓起地上泥土灑向原告之攤
車,原告隨即連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動攻擊被告,原告訴訟
代理人以徒手拉扯被告之頭部、手部、肩膀等身體多處,並
拖行被告之身體致被告撞到跨欄鐵管。另原告請求30萬之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發生推擠,致原告因後
退而跌倒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107年1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0頁),並經證人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何旻玲及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號卷第8、9、20、21頁)
,且被告亦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對於己身傷害行為造成原
告受有如前述之傷勢等情,均坦承並認罪,並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
訛,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曾受過教育,無法寫
字亦不識字,未曾工作,僅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紫南宮前
擺攤販售刮刮樂,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共同販售刮刮樂之月
收入約為1.5萬元,原告與其兄 何明周 共有1棟房屋;被
告因幼時家境貧寒,致國小肄業,識字不多,曾於夫妻合
開小吃店販賣火雞肉飯,育有3子,目前幫輕度身心障礙
之小兒子販售刮刮樂,而販售刮刮樂之每月收入約2、3萬
元,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前述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發
生之起因,係潑水不慎致引發紛爭,被告未能依循正確方
式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理,即以潑灑泥土及推擠等不正確
手段解決問題,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並斟酌兩
造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生活不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之金額,應以1萬5,000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在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就敗訴部分免
為假執行部分,合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
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
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
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
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
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
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
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可茲參照)。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