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04號
原 告 蘇志煒
被 告 陳啓村
訴訟代理人 康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前,將貨車上之空紙箱卸下,並搬運
至特賣會場旁,欲以空紙箱裝運所販售之鞋類,其本應注意
搬運紙箱過程應維護在場人員之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為圖方便,竟未將貨車上之紙箱交由車下之
人員搬運至指定地點,而直接自貨車上將紙箱丟擲至預備放
置紙箱之處,不慎砸中在場工作之原告的頭部,致原告受有
頭部創傷之傷害。嗣兩造旋為此事當場起口角爭執,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
所,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受有精神
上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下要處理此事,係原告執意提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公然侮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法益,且
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
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核認可
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侮辱行
為,而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目前擔任英文家教,每
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房產;被告目前已退
休,案發當時係從事運動用品拍賣,名下有房子等情,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
,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2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