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曾綺梅
被 告 李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
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桃園市平鎮區,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4頁)
,且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67公里處,係在桃
園市龍潭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109年1月1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0410號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50頁),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