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順秝鍋貼專賣店即 魏榮春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 律師複代理人 王博鑫 律師被告 李泱徹 訴訟代理人 李昌臨
陳致 安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告 李承豐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品宏 被告 呂桂芳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李泱徹、呂桂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李泱徹、李承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肆、訴之縮減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泱徹、呂桂芳、李承豐連帶負擔。
伍、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1,944元替被告李泱徹、呂桂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泱徹、呂桂芳以新臺幣1,055,8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1,944元替被告李泱徹、李承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泱徹、李承豐以新臺幣1,055,83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被告李泱徹於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下午7時35分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而李承豐當時為被告李泱徹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追加李承豐為被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831元,核追加前、後訴之社會事實乃屬同一,卷證均可得沿用,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之紛爭,並減縮請求金額等,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李承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泱徹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被告呂桂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巷子往一德南路直行,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一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上述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李泱徹駕駛之AYZ-7618號自用小客車除衝撞正於對向車道等待紅燈之訴外人 吳岳融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又高速衝進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鐵捲門、訂製營業用電冰箱、裝潢、水面、煎檯底座、瓦斯等受損。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呂桂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二、李泱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次因。」(參卷二第227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呂桂芳為機車駕駛人,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竟闖紅燈通過路口,因而與被告李泱徹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呂桂芳所為自屬未必故意之侵權行為。縱然未具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仍推定有過失。而被告李泱徹雖係為閃躲闖紅燈之被告呂桂芳,致使衝撞系爭房屋,然其超速行駛,至少亦有過失。被告李泱徹與呂桂芳間,屬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泱徹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8月6日行為時雖滿18歲,有識別能力,但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承豐當時為被告李泱徹之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管控,讓未成年人擅自違法駕車,對被告李泱徹之監督難謂沒有疏懈,自應與被告李泱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被告呂桂芳與李承豐間,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之責任,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被害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等間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二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雖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囑託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經正心鑑價公司出具案號CSA000000號鑑價報告書可稽,報告書內記載鑑估標的總值為1,055,831元,其中含營業設備781,049元、營業器具13,670元、食材物料78,485元、18個營業日之營業損失182,627元,原告爰依該鑑價報告書所載為據,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六、綜上,並聲明:㈠被告李泱徹、呂桂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泱徹、李承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正心鑑價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就折舊之計算方式均有清楚說明,而未計算折舊之項目、無法計算或計算折舊並不合理之項目,亦有在鑑價報告書內明確交代理由,且鑑價報告所載金額低於原告原先請求之金額,明顯已經考量過應折舊之部分並予以扣除,被告空言鑑定不可採,顯無理由。
肆、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呂桂芳辯以:㈠營業設備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原告主張營業設備受損部分,應按各項設備耐用年限計算折舊率。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倘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則鑑價報告書於估價條件(五)、(六)記載因其所主張原因而不計算折舊後殘值,應有違誤(參正心鑑價報告書第4頁)。是以,除如附表營業設備欄編號17、25部分業經鑑定且計算折舊,同欄編號1、10、20部分無須折舊,故被告呂桂芳均不爭執外,其餘營業設備市面上均有中古品可以購買,故均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
㈡營業器具部分:就如附表營業器具欄編號2、3部分,被告呂
桂芳不爭執。至於同欄編號1、4、5部分,應計算折舊。㈢食材物料部分:除如附表食材物料欄編號6部分以外,其餘
被告呂桂芳均不爭執。就編號6之部分,原告除無法證明確實受有8,000顆鍋貼共計40,000元之損害外,每顆5元係以最終售價計算,然生鍋貼尚未烹調、未支出人力、包裝等費用,鑑定報告卻逕以最終售價計算,應不可採。
㈣營業損失部分:就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然被告主張計算營業受損應以淨利率9%核算原告營業損失金額較為妥適。
二、被告李泱徹辯以:鑑價公司無法計算折舊之部分,應參酌耐用年數表30103項食品加工設備耐用年數7年作計算,而非用新購價格作認定,此部分有違誤。
三、被告李承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泱徹於107年8月6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超速行駛,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被告呂桂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巷子往一德南路直行,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一德南路口時,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上述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李泱徹駕駛之AYZ-7618號自用小客車除衝撞正於對向車道等待紅燈之訴外人吳岳融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又高速衝進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房屋,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呂桂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李泱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次因。」。
二、如附表營業設備欄所示,編號17、25部分;如附表營業器具欄所示編號2、3部分;如附表食材物料欄所示編號1至5、7至14部分。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營業設備欄所示,除編號17、25部分業經計算折舊外,其餘部分是否亦應予計算折舊?
二、如附表營業器具欄所示編號1、4、5部分,應否計算折舊?
三、如附表食材物料欄所示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受有8,000顆鍋貼之損害共計40,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營業損失欄所示損害,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
二、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被告李泱徹於107年8月6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未注意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超速行駛,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被告呂桂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旁巷子往一德南路直行,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一德南路口時,無視其行向之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進入上述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李泱徹駕駛之AYZ-7618號自用小客車除衝撞正於對向車道等待紅燈之訴外人吳岳融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又高速衝進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房屋,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定「一、呂桂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二、李泱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次因。」,復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被告呂桂芳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李泱徹呂桂芳、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堪認定,又被告李泱徹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之日即108年7月6日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李承豐於車禍時既為被李泱徹之法定代理人,李泱徹於行為時亦有識別能力,則其二人自應就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其等之連帶責任與被告李泱徹與被告呂桂芳間因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連帶責任,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所發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二者要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兩者成立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囑託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經正心鑑價公司出具案號CSA000000號鑑價報告書可稽,報告書內記載鑑估標的總值為1,055,831元,其中含營業設備781,049元、營業器具13,670元、食材物料78,485元、18個營業日之營業損失182,627元,原告爰依該鑑價報告書所載為據,損失項目詳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據,求為判決:㈠被告李泱徹、呂桂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泱徹、李承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以:⑴如附表營業設備欄所示,除編號17、25部分業經計算折舊外,其餘部分亦應予計算折舊。⑵如附表營業器具欄所示編號1、4、5部分,應予計算折舊。⑶如附表食材物料欄所示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受有8,000顆鍋貼之損害共計40,000元,似無理由等語置辯,本院查: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以:…㈡經本公司現場實地勘查,考量鑑估標的現況多已完成修繕或更新,故於價格評估過程中,本報告書係以鑑估標的目前之規格進行價格訪查,其於受損害前之原始態樣、保養維護情形等,因無法有效掌握,故不在本案價格評估考量範圍內,特此說明。…㈣另未提供原始取得憑證之【營業設備】編號2、6、7、8、11、12、14、16、23、24、26等項目,爰依前第二項說明,現況已無從查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始態樣、規格及保養維護情形等,復依本公司實地勘察結果,本案多屬「順秝鍋貼專賣店」之業種、規模及設備型態,推估多數營業設備或器具之經濟耐用年限不長,且單項支出金額新台幣8萬元,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1條規定,於會計處理上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無須逐年提列折舊,又因該店屬小規模營業人性質,免於申報銷售額,而無製作財產報表之必要,故在無須列報相關資產折舊費用情況下,於購置設備時通常未索取或留存相關憑證;綜合上述,由於折舊之計算係建立於耐用年限、已經歷年數等條件確定基礎下,惟本案鑑估標的因無相關憑證可茲證明該設備原購置年期,使用年數之查證有困難,加以折舊之評估端視設備保養維護情形,或有縮短、延長耐用年限之可能,故在無法有效掌握上述條件基礎與變因下,本報告書將以現況態樣進行價格評估,不予計算折舊後價值,合先敘明。㈤此外,由於本案評估標的【營業設備】編號15、19、20、
21、22等項係屬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或為附屬、維生設備性質,並非獨立資產,經茲考量其現況與建築物已附合為一體,且其使用價值來自於建築本身,受限於建物於一定年期後終因功能效益衰退至不值,故將隨著建物耐用年數折舊至不堪使用,不因事故重建而以新品態樣予以認定其市場價值,亦無法以一般設備折舊方式計算殘值,因此將以個別重置成本或修繕費用核定之。㈥前開項次未列之【營業設備】、【營業器具】等項目,除有部分屬修繕或賠償性質,其餘皆屬無殘值之消耗物品,需經常性汰換或添購,經衡酌其購置成本低,且無中古市場流通價值,折舊無實益,因此將以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市場價格評定之。另鑑定意見以:「此外,本案業者自製之鍋貼、奶茶,經考量製作過程需投入相當之物料、人力與時間成本,其最終售價為可成就之預期收入,評估應以銷售單價為價格核定基礎,…另鍋貼部分因銷售過程係採大量烹煮,且來客單次消費數顆,相對稀釋其耗材成本,故基於比例原則考量下,茲仍以最終售價5元/顆計之。…」,該評鑑報告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專業客觀評鑑,契合於事物自然之理(NaturderSache),自堪採信,被告等仍執意請求機械式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並無視於事物現況,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侵權行為未成年人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法則,並認被告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求為判決:㈠被告李泱徹、呂桂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泱徹、李承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附表:正心鑑價CSA190901號鑑價報告書鑑估標的一覽表┌──┬──┬────────────┬───┬──┐│項目│編號│品名│數量│單位│├──┼──┼────────────┼───┼──┤││01│欣彰天然氣賠償│1│式││├──┼────────────┼───┼──┤││02│飲料封口機4(ET999)│1│台││├──┼────────────┼───┼──┤││03│LED日光燈2組(含安裝)│1│式││├──┼────────────┼───┼──┤││04│抽水機、插座、無熔絲開關│1│式││││(含安裝)││││├──┼────────────┼───┼──┤││05│五金用品(漏盆、人床、茶│1│批││││壺…)││││├──┼────────────┼───┼──┤││06│洗台、平台、圓管│1│個││├──┼────────────┼───┼──┤││07│自動秤│2│台││├──┼────────────┼───┼──┤││08│切菜機│2│台││├──┼────────────┼───┼──┤││09│6層蒸饅頭機│1│台││├──┼────────────┼───┼──┤││10│清理廢鐵│1│式││├──┼────────────┼───┼──┤││11│瓦斯爐(含安裝)│1│式││├──┼────────────┼───┼──┤│營│12│訂製冷凍庫│1│台││├──┼────────────┼───┼──┤│業│13│餐檯油煙機維修│1│式││├──┼────────────┼───┼──┤│設│14│厚水桶、保溫茶桶│7│個││├──┼────────────┼───┼──┤│備│15│輕鋼架修補│1│式││├──┼────────────┼───┼──┤││16│免螺絲角鋼│1│組││├──┼────────────┼───┼──┤││17│豆漿機毀損│1│台││├──┼────────────┼───┼──┤││18│矽膠刮板材料│1│個││├──┼────────────┼───┼──┤││19│鋁門窗(含安裝)│1│式││├──┼────────────┼───┼──┤││20│欣彰天然氣管線安裝│1│式││├──┼────────────┼───┼──┤││21│鐵捲門(含安裝、材料)│1│式││├──┼────────────┼───┼──┤││22│鐵皮、H型鋼│1│式││├──┼────────────┼───┼──┤││23│餐飲設備工作台、脫水機│1│批││├──┼────────────┼───┼──┤││24│電子快速爐、瓦斯│1│批││├──┼────────────┼───┼──┤││25│水冷扇│1│台││├──┼────────────┼───┼──┤││26│攪拌機│1│台│├──┼──┼────────────┼───┼──┤││01│碗盤│50│份││營├──┼────────────┼───┼──┤││02│吸管│1│袋││業├──┼────────────┼───┼──┤││03│塑膠袋│50│包││器├──┼────────────┼───┼──┤││04│打火槍│2│支││具├──┼────────────┼───┼──┤││05│蘿蔔糕模具│20│個│├──┼──┼────────────┼───┼──┤││01│雞蛋│2│箱││├──┼────────────┼───┼──┤││02│沙拉油│3│桶││├──┼────────────┼───┼──┤││03│玉米罐│1│箱││├──┼────────────┼───┼──┤││04│芝麻│1│包││├──┼────────────┼───┼──┤││05│花生│1│包││├──┼────────────┼───┼──┤│食│06│鍋貼│8,000│顆││├──┼────────────┼───┼──┤│材│07│醬油│1│箱││├──┼────────────┼───┼──┤│物│08│抓餅│120│包││├──┼────────────┼───┼──┤│料│09│香Q蛋餅皮│45│包││├──┼────────────┼───┼──┤││10│脆皮雞腿堡│45│包││├──┼────────────┼───┼──┤││11│黃豆│30│斤││├──┼────────────┼───┼──┤││12│麵粉│2│包││├──┼────────────┼───┼──┤││13│高麗菜│1│簍││├──┼────────────┼───┼──┤││14│奶茶│15│桶│├──┼──┼────────────┼───┼──┤│營業│01│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107年││││損失││8月24日止,共計18日│││└──┴──┴────────────┴───┴──┘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馬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