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經警尋獲並返還被害人 薛協昌 (下稱被害人),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部,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機車1部業經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至未扣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已將該鑰匙隨意丟棄(見警卷第5頁),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40號被告林清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楠於民國109年6月21日5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薛協昌住處前,見薛協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其住處前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強行轉開電門啟動並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騎用後棄置在臺南市○區○○路○○○巷內某處。嗣薛協昌發現其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途路口監視器,始循線在臺南市○區○○路○○○巷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由薛協昌領回),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清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協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監視器錄影檔
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及翻拍照片18張、失竊現場照片2張等。
二、核被告林清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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