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呈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6月3日,因認其申請社會福利遭受刁難,遂持大型鐮刀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辦公室內,砍殺該局鄭姓社工,並致鄭姓社工身體受有多處深度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受損(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102年前案)。嗣其於102年前案服刑期間,因認102年前案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工作人員 陳旨萍 、 杜宜家 及 姚怡如 於偵審中虛偽陳述,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證人陳旨萍、杜宜家及姚怡如等人涉犯偽證罪嫌之告訴後,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後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9年7月6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第二監獄)內,書寫收件者為「橋頭檢察署(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呂股」再議狀(下稱本案信件),內容含有:「…我早有計劃殺貴族學校小孩,報復政府念頭,最少殺5至8個小孩…發生地點應會在市區。…若殺到妳(指檢察官陳麗琇)親戚的小孩,請不要怪我。」等寓有將對檢察官陳麗琇親屬實施不法侵害之內容,再交由高雄第二監獄以郵寄方式寄出,於109年7月8日送達橋頭地檢署,嗣檢察官陳麗琇閱覽上開信件內容後,足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85頁),且有本案信件影本、102年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又此一通知內容是否足使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應本諸社會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再參酌本條立法並未表明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從而恐嚇內容倘以本人以外之至親或具有特定親密關係之人為對象,客觀上足認使人心生畏懼者,縱令被害人未將該等內容轉知恐嚇內容所指對象,此舉對被害人而言仍屬意思自由蒙受精神壓力之不法侵害,仍應論以本罪。查被告本案信件內容係提及「最少殺5至8個小孩…發生地點應會在市區。…若殺到妳(指承辦檢察官陳麗琇)親戚的小孩,請不要怪我。」,被告在本案信件中已指明將對檢察官陳麗琇之親屬,為上開不法侵害之實施,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知將對其實施不法性侵害之意,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加害之意或事後並未實施加害行為,此舉仍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年前案侵害社工生命法益之犯行在監執行,期間更已有數次以信函方式為恐嚇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依,被告不思於服刑期間深切反躬自省以利日後回歸新生活,竟再為本件以信件對檢察官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然全無悔意,復衡酌其被告對承辦檢察官恐嚇之內容、表達侵害法益之種類,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紀錄之身體狀況,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書寫本案信件,含有加害高雄市內不特定學校學生之生命、身體文字,寄出後橋頭地檢署人員於109年7月8日收受,依公文流程將該信件送交承辦檢察官陳麗琇,致使橋頭地檢署得以見聞知悉上開信件內容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而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除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尚須有「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稱「公安」係指公共之安寧秩序。本罪之成立固不以確有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有實施恐嚇犯行,且其結果有使公眾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被告書寫本案信件係指名收件者為呂股,書狀種類為再議狀,已足以識別本案信件所欲交寄之對象為承辦檢察官,且被告在本案信件所書寫上開內容部分,並非書寫於書狀之第一頁,而係以記載在信件之附件內,因此被告並未將上開恐嚇內容公知於眾而造成大眾恐慌,又縱被告所為恫嚇之通知,將可能損及多數人,亦僅有將加害多數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承辦檢察官一人之意思,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施行恫嚇而達危害不特定多數人之公眾秩序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恐嚇公眾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該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