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祖顯被告莊凱傑被告戴志忠被告王騫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播送猥褻聲音及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播送猥褻聲音及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為臉書「八號商店粉絲團」之直播主,乙○○擔任攝影師,戊○○則為現場工作人員,其等另邀請擔任法師之甲○○一同錄製直播節目。詎丁○○、乙○○、戊○○、甲○○均知悉高雄市左營區合群新村眷村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均已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管理,且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並在合群新村門口張貼公告未經允許不得使用或進入,詎其等為了拍攝探險直播節目,竟於民國109年5月9日0時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未經合群新村建築物管理人員之同意,無故進入合群新村199號、198號、205號、203號、114號、91之1號、112之1號、89號、89之1號、105之2號等建築物內錄製直播節目。
二、丁○○與乙○○於前開時、地錄製直播節目時,偶然發現合群新村103號內,有1名男性與1名女性正在為性行為,其2人遂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播送猥褻聲音及影像之犯意聯絡,躲在前址宿舍外拍攝,並同時透過臉書直播播送前開猥褻聲音及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直至遭前述男性發現並大聲斥喝,始方停止。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丁○○、乙○○、戊○○、甲○○分別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陳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直播錄影檔案光碟、直播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對照圖、蘋果日報新聞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均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俱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戊○○、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丁○○、乙○○於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聲音及影像罪。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其2人係涉犯同條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4人均未得告訴人同意,率爾侵入本案建築物,且被告丁○○、乙○○,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瀏覽之臉書直播播送上開猥褻影像及聲音,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4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分工方式、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丁○○、乙○○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於被告丁○○、乙○○本案所播送之猥褻影像,核該等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之影片錄影檔光碟1片及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網頁畫面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