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2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被告
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本金計
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同年月八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未繳
帳務管理費二百元,屢經催討未果。嗣萬泰銀行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同年十一
月六日公告。爰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民眾日報影本為證,而
上開貸款契約書中亦確實記載如主文所示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之計算方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
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帳務管理費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二千五百
四十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二千五百四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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