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觀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水塔及材料數批,貨款共計400,880元,詎料屆請款
日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給付,嗣經清償部分金額,現尚積欠原
告貨款226,85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
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貨款22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17日(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370號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76,3
60元,嗣經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226,855元,核其裁判費應
為2,430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其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