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黃麗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6,808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違約金600
元,乃本於本院94年9月12日屏院木民執戊字第94執3731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黃麗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054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7年5
月15日及同年6月28日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7執4054號核發
扣押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而被告分別於97年5月21日及同
年7月14日收執上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黃麗足對其之薪資債權。詎
被告竟違反本院之移轉命令,拒絕將黃麗足之薪資債權薪津
3分之1交付原告,原告亦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自97年5月15日
起,將黃麗足每月應領各項薪資3分之1,及各種獎金(包
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紅利等)4
分之3,在266,808元及自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違約金600元之
範圍內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黃麗足於97年4月30日即離職,且於同年5月2
日退保勞工保險,並無薪資可供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麗足應給付原告266,808
元,及自9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違約金600元,乃依據本院94年9
月12日屏院木民執戊字第94執373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就黃麗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
執字第4054號受理在案,並分別於97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
28日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7執4054號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及移
轉命令,而被告分別於97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14日收執上
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5月15日、97年6月28日屏院惠民執
戊字第97執4054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黃麗足已於97年4月30日離職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黃麗足97年4月30日離職證明書及勞工
保險局97年5月9日保承簡工字第09707152417號書函,該
函載明「依被告於97年5月2日所送黃麗足退保申報表辦理
,請被告補填黃麗足之保險退保申請書中「退職日期」欄」
等語,雖黃麗足依本院查詢實際自被告公司退保日期為97年
9月1日,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查得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被告抗辯黃麗足早於97年4月30日已
離職等詞,應屬可採,而債務人黃麗足既早於被告收受本院
扣押收取命令前已離職,則被告自無從扣押黃麗足之薪資債
權以供原告收取,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黃麗足自
97年5月15日迄今仍任職於被告,其主張黃麗足對被告有薪
資債權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移轉命令及薪資債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債權額,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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