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彥均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01FXJS0170號所承保訴外人 郭憶卿
所有,且由訴外人郭憶卿駕駛之2369-TF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96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因
被告乙○○駕駛之909-BG號車輛,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前開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
有損害。案經臺南縣警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 施世俊 處
理在案,被告乙○○應負全責,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以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僱用
人,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僱用人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應與受僱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3,8
26元(工資:8,800元、烤漆:21,930元、零件:53,09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郭建琴 新台幣83
,82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發生事故當時被告車子應該是在前方,是訴外人 郭億卿 的
車子從後方外側車道要超越被告車子,被告才撞到對方,請
求能將本件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汽車保險單第1501FXJS0170號所承保訴外人郭憶卿所有
,由訴外人郭憶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
年7月23日15時50分許,行駛於臺南縣○○鄉○○路,與被
告乙○○所駕駛之909-BG號車輛發生碰撞,致前開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受有損害。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郭憶卿83,826元。
㈢被告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僱
用人。
㈣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理賠
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相片各一份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伍、肇事分析:一、駕駛行為:㈠乙○○駕駛大
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致發生撞擊事故。㈡郭憶卿駕駛小客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肇事岔路口,正常行駛。…柒、鑑定意見:
一、乙○○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二、郭憶卿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7日南鑑字第0975902289號函覆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上揭
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各一份及相片12
幀等內容,均與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述相符,堪認上開鑑定意
見書鑑定意見為可取,從而被告辯解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積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之僱傭人
,而被告乙○○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郭憶卿所有之車輛,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乙○○及積德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3,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繳交上訴費用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著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