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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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9月
1日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34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K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壹玖肆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縣○○鎮○○路○○○巷○○號海頓汽車旅館五一八
號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警方至上址臨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K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七
點六一九四公克))。
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6819號鑑定書。
⑷、現場紀錄及臨檢紀錄表各一份。
三、扣案之K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七點六一九四公克),係查禁
物,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規定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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