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
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及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按日計付借款利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被告同意
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本金計
二十五萬零八十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紀錄一覽表及利息餘額查詢單為證,而上開貸款契約書中
亦確實記載如主文所示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二千七百
六十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四百元,
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一百六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