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3號
至101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素琴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林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之違規,經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後仍不服,本所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均已於100年12月16日繳納)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8月27日當日並未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而是他人駕駛,直於100年11月15日收到公路警察局寄發之罰單,始知該日有4筆國道ETC扣款不成功之事,且於該段期間內,伊並未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任何補繳欠費之簡訊或掛號信件,伊與家人白天都在上班,無人在家,也無警衛可代收,但有住家信箱,若掛號無人收取,郵差也應在2次投遞無人收取時,在信箱上黏貼或投入掛號信件招領單,以便領取,但伊並未看到掛號信件招領單,顯係郵差並未將掛號招領單黏貼或放入信箱,致伊錯過繳費期限,伊並非惡意欠費,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定。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林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10月11日止未補繳)之違規,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採證,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100年11月23日填具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申述,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後認違規行為屬實,於100年12月26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等情,為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舉發照片4份、上揭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裁決書4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未收到遠通電收公司催繳通知單云云。然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而於99年9月20日以掛號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交寄,並均於100年9月21日、100年9月22日先後2次對受處分人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57之4號進行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依法於100年9月23日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以為送達,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處分人門首,1份置於受處分人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上之情,有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影本4張、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4張、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單4張存卷可參;又受處分人自72年9月19日起設籍臺中市○○區○○路57之4號,有卷附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查,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均係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由受處分人本人於100年12月28日親自收受並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亦為上址,堪認受處分人確居住上址無訛,則郵務機關已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上揭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應認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相關證據供法院調查,其泛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三)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者,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考其立法意旨乃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等因素,而將反證責任轉嫁汽車所有人,裨藉此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程序,知悉駕駛人身份,而通知違規駕駛到案處理。本件受處分人係上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此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本件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0年12月11日前之100年11月23日雖有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然於該陳述單及查詢單內僅稱其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未提供實際駕駛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等情,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1份存卷足參。是受處分人既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依法對受處分人裁罰,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揭自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所為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表:
┌─┬─────┬────┬───────┬──────┬────┬────┬────┬─────────┐│編│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舉發違規│舉發違反│裁罰主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號│(中監違字)│(民國)│││事實│法條│(新臺幣)│理事件通知單字號│├─┼─────┼────┼───────┼──────┼────┼────┼────┼─────────┤│1.│第裁60-ZCQ│100年8月│國道1號高速公│國道公路警察│汽車行駛│道路交通│3,000元│公警局交字第ZCQ039│││039268號│27日上午│路后里收費站北│局第三警察隊│於應繳費│管理處罰││268號││││9時42分│上(第7車道)│泰安分隊│之公路不│條例第27│││├─┼─────┼────┼───────┼──────┤依規定繳│條第1項├────┼─────────┤│2.│第裁60-ZBQ│100年8月│國道1號高速公│國道公路警察│費(卡片││3,000元│公警局交字第ZBQ042│││042833號│27日上午│路造橋收費站北│局第二警察隊│餘額不足│││833號││││10時8分│上(第7車道)│造橋分隊│,經通知││││├─┼─────┼────┼───────┼──────┤補繳,繳│├────┼─────────┤│3.│第裁60-ZFQ│100年8月│國道3號高速公│國道公路警察│費期限10││3,000元│公警局交字ZFQ03258│││032589號│27日上午│路龍潭收費站北│局第六警察隊│0年10月1│││9號││││10時34分│上(第9車道)│龍潭分隊│1日止未││││├─┼─────┼────┼───────┼──────┤補繳)│├────┼─────────┤│4.│第裁60-ZFP│100年8月│國道3號高速公│國道公路警察│││3,000元│公警局交字ZFP07430│││074300號│27日上午│路樹林收費站北│局第六警察隊││││0號││││10時49分│上(第10車道)│樹林分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