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被上訴人 張俊能 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0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金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行員 郭東寧 ,持DM向伊介紹「2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時,稱「只要2年不要解約,到期本金百分之百還本,每季都有固定利息,一年利息6.8%,2年利息13.6%。」、「比定存還好,除了保本還有固定利息,且除了固定利息外有時還會多出一點利息。」云云,致伊於民國(下同)97年03月14日,以澳幣10萬元開戶購買系爭連動債;然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當時僅給伊存摺,並未給予任何契約、風險聲明書、委託書等文件,迄97年03月20日晚間郭東寧始持風險說明書予伊簽名,且仍未加以解說或告知風險,並於伊簽署完畢即取走風險說明書,至97年04月間始郵寄交易確認書予伊。
嗣伊 於97年09月15日由新聞得知美國 雷曼 公司倒閉,向上訴人申請資料,上訴人始影印開戶契約、委託書、風險聲明書等文件予伊;然經伊事後查訪方知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並無上揭文件中所載營業員「 黃茂昌 」,且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協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赴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查核,發現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未經許可販賣系爭連動債。伊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8年9月4日以臺南小東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投資金。又縱認契約有效,上訴人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責任。另上訴人未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具體內容及不保本特性,且未寄送對帳單予伊,復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自有未盡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不能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失,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扣除伊於97年7月14日受領之1,729.58元澳幣利息後,並依起訴時澳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28.99元計算,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284萬8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DM上有「連動債」、「債券發行機構」、「最低投資門檻」、「投資本產品所衍生風險」等文字記載,是系爭連動債屬投資債券等情,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當無誤認為定存之可能。況任何金融機構、各類金融商品均存有信用風險,為一般人具有之常識。被上訴人並曾經由其配偶向伊詢問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益證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已知系爭連動債具信用風險。況DM最下欄有「風險預告…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等,係由委託人自行承擔…」之登載,風險聲明書上亦有「五、信用風險(Credit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為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
」等語之登載,該字跡並無細小且排列緊密之情形,字意淺顯易懂。又伊既已依被上訴人之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嗣並已取得該商品,伊即無虛偽詐欺情事。再者兩造間既僅有行紀之法律關係,伊並未保管被上訴人任何物品或款項,更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即不具信託之法律關係,無信託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向伊訴請損害賠償,自有未合。另開戶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委託之時間為97年03月20日,委託書及風險聲明書亦係於該日交付被上訴人,而風險聲明書係伊專為申購客戶說明系爭連動債各項風險之文件,應於97年03月20日下午完成交易前,先交由被上訴人瞭解並簽名蓋章,自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於完成交易後之97年03月20日晚上始交由其簽名蓋章。況於開戶前之97年03月14日,被上訴人已取得伊提供之DM,嗣始至伊公司開戶,被上訴人至少有6天時間,可以瞭解系爭連動債商品之風險。尤以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等級,於被上訴人委託交易當時,並無調降情事,且伊於97年03月20日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交易後,均按月寄送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嗣未曾收受對帳單,本應即向上訴人反應,況所寄送之月對帳單上並未有雷曼兄弟公司信用等級異動之登載,亦見對帳單之寄送與否,與被上訴人是否提早贖回系爭連動債之決定無涉。又雷曼兄弟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無法按原約定贖回,係因雷曼兄弟公司倒閉之信用風險所致,受託金融機構無須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35條、544條等規定對客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35、544條之規定主張伊有違契約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況雷曼兄弟公司之債權人對雷曼兄弟公司之債權是否確已全部無法受償,仍待美國破產程序清算之結果,在仍有可能部分受償下,被上訴人之損害即非其原始投資額扣除利息後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284萬8859元,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雖獲有核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然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於97年03月14日,被上訴人洽辦買賣系爭連動債時,並未獲核准辦理該業務。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於97年03月14日,放置有系爭連動債之DM,該DM上並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發行價格、到期贖回價格、債券配息、額外配息、風險預告等情之登載。被上訴人於97年03月14日至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由郭東寧接洽填寫開戶契約書、買賣有價證券委託書,郭東寧並告知被上訴人配偶系爭商品固定利息6.8%,有時還會多出一點利息,2年都不要解約,到期百分之百償還;風險聲明書則由郭東寧持至被上訴人住處交由被上訴人親簽。黃茂昌並未曾與被上訴人夫妻見面,然黃茂昌、郭東寧於被上訴人洽辦系爭連動債時,均已取得證券商商業人員高級營業員資格,具辦理有價證券複委託交易相關業務之資格。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面額為澳幣10萬元。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後,曾獲97年6月30日為配息日之固定利息澳幣1729.58元之利息入帳。
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買賣系爭外國有價證券,雖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然系爭連動債之發行人雷曼兄弟公司因發生倒閉事件,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債券2年期滿按債券面額之百分之百價格贖回,故被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以臺南小東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2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DM、交易確認書、開戶契約書、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交割存摺及活期存摺、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98年9月4日臺南小東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等件各影本,及證人郭東寧於100年0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信託法第22、23條,民法第92、535、544條規定,賠償返還投資款等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金?被上訴人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信託法第22、23條,及民法第535、
544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如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金或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等情。
四、被上訴人不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申購連動債契約,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戶契約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風險聲明書及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等文書,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本件投資金額高達澳幣10萬元,衡情一般人亦均會要求銷售者提供商品之資料、說明等以供購買之參考,是被上訴人主張在未有任何產品說明資料之情況下,即決定為該高額投資,亦與常情有違。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為如何詐欺之行為,足認兩造就系爭投資之標的、金額等必要事項,已一致並達成合意,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遽指上訴人係施用詐術,致伊簽訂系爭契約云者,即難採信。至上訴人是否未對被上訴人告知完整投資風險等項,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乃保本之商品等節,核應屬有無違反民法第
535條應盡注意義務之規定,要與有無受詐欺之認定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申購連動債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成立,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投資款,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未盡委任契約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三、有價
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經營前條各款業務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三、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第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券經紀商經營之證券業務有二種,其一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其二則為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係證券經紀商,受被上訴人委託買賣系爭外國有價證券,既為兩造不爭執,且觀諸兩造所簽系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及委託書,被上訴人係於97年03月20日,委託上訴人買進價值澳幣10萬元之系爭連動債,可見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系爭債券,而非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兩造間之法律關應屬行紀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指其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兩造應屬信託之法律關係,尚非的論。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57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係行紀之法律關係,然依民法第577條規定,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有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無償委任之受任人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既係經核准立案之證券公司,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係其對外營業之專業業務,被上訴人對於外國有價證券等專業事項所知有限,更係信賴上訴人之專業,將巨額金錢交付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縱係無償受委任,亦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並無因未收取費用,即不負應盡之注意義務,毫無責任可言。
㈡而按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於委託人開戶前指派業務人員說明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且應交付風險預告書,並由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與委託人簽章存執。證券商就其經核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巿場,應依各該巿場當地主管機關風險揭露之規定,備置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第11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第12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應就委託人買賣之標的種類分別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金額。證券商向非專業投資人提供受託買賣服務之推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有價證券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第26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於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係其營業員郭東寧介紹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雖辯稱郭東寧確有將卷附DM、風險聲明書上登載之信用風險告知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郭東寧介紹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過程,已據證人
郭東寧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公司在97年03月20日簽立上開開戶契約書及委託書之前,你是否本來就認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是我的表哥,也是我股票的客戶,投資股票都是在公司開戶。」、「(上開開戶契約書、風險聲明書及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是否在97年03月20日當日簽立?)開戶契約書、買賣國外有價證券委託書是97年03月14日張先生和張太太親自到公司在我面前簽立的。」、「(風險聲明書是否後來才簽立?簽立之時間、地點?)因為公司在97年03月20日做扣款的動作,所以風險聲明書是我等到張先生他們下班後,拿到張先生及張太太家裡所簽立,至於簽立時間我不太記得是在何時,應該是在扣款之前簽立的。」、「(有無向被上訴人說明本件委託買賣有何風險?)有,張先生來開戶時,當時他有表明要買這檔定息保本連動債,他開戶同時我有告訴他當時我介紹給張太太時所說的重新介紹一次給張先生,我有告訴他這檔連動債是要用澳幣買進,之後兩年到期贖回時,也是以澳幣贖回,會有匯率的風險,除了匯率風險外,還有利率的風險,當時一年有6.8%的利息,按季會匯進張先生的帳戶,這個利率會與LIBOR的利率做評價,或許會有多一些的利息收入,因為發行人是雷曼,當時有告知張先生發行人是雷曼,但是沒有特別的強調,契約書簽立同時我有與他提過,請張先生再看一次契約書上有關風險的記載,另經驗上我們有告知其在DM上有註明其他風險存在。
」、「(何時在何地向被上訴人說明本件委託買賣之風險?)第一次是張先生來公司開戶時,在公司開戶櫃台時告訴張先生的,第二次是在他家,所講的內容都是一樣。」、「(提示原審卷第12-18頁開戶契約書、風險聲明書及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上開文書在被上訴人簽立後,有無提供一份交被上訴人收受?)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9-121頁)。據此足認證人郭東寧與被上訴人係屬相當熟識之親戚,且上揭風險聲明書,並未在被上訴人於97年03月14日,至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簽立開戶契約書及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時同時簽立,而是在上訴人欲扣款之97年03月20日當日晚上,始由證人郭東寧單獨持往被上訴人家中,交由被上訴人簽名,且簽完名即將之帶走,並未留存一份予被上訴人,則證人郭東寧於97年03月14日,既未將風險聲明書一併提出交予被上訴人簽立,實難認斯時會將風險聲明書上登載之信用風險告知被上訴人,否則何不同時於告知信用風險時,即併將該風險聲明書交給被上訴人,堪認證人郭東寧縱於97年03月14日有為風險告知,衡情應僅係一般投資之風險告知,而非告知風險聲明書上登載之信用風險。
⑵次查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後,郭東寧是否繼續負責
系爭連動債,並善盡資訊告知之義務,既據證人郭東寧在原審證稱:「(本件委託買賣契約,開戶以後之業務是否仍由你負責?或是由公司何人接手負責?)由公司其他人接手,我的業務只有到介紹開戶簽約後,以後就是由總公司那邊負責。」、「(你有無在開戶以後再與原告聯繫或接洽過?次數、時間及地點各為何?)開戶後我們如果有聯繫都是因為其他股票買賣或私事,有跟系爭連動債買賣的部分是在開戶後的3個月左右,張太太打電話來問利息何時會匯入他們的戶頭,我打電話問公司後再回報給張太太。除了這次外,另外是在第一次利息領完後,也就是大約4、5個月左右,市場有傳聞雷曼的事情,所以張太太有再打電話來問,我也再打電話問公司,公司告訴我有關雷曼的事情,我再打回去告訴張太太,當時公司評估是沒有關係,請其不用擔心。」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121頁),亦足認證人郭東寧於開戶簽約後,即未再擔任系爭連動債之負責營業員,自不會為被上訴人關注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動,至被上訴人配偶事後之電話詢問,證人郭東寧應僅係基於親戚或協助查詢立場,而非基於專業營業員之角色,告知相關資訊供被上訴人參考。另上訴人之營業員黃茂昌,未曾與被上訴人夫妻見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營業員黃茂昌於系爭連動債交易前後,自未曾對被上訴人為系爭連動債相關風險及資訊之告知行為。至上訴人公司雖獲核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然其臺南分公司於被上訴人洽辦受託買賣系爭連動債時,並未獲核准辦理上開業務等情,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臺南分公司在未獲核准辦理該業務時,為求業績即接受委託買賣系爭連動債,始會造成接受委託前未有專人明確告知風險,並於接受委託後僅有黃茂昌掛名系爭連動債之營業員,然實際上無任何一人負責掌握後續風險變動情形,益足認上訴人之營業員郭東寧及黃茂昌於系爭連動債交易前後,確均未善盡該連動債相關風險及資訊之告知義務。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在系爭連動債契約文件上簽名,
其復將上揭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已悉系爭連動債不保本性質及風險屬性云云。然查上揭契約文件,均屬定型化契約,其記載格式,非但文字明顯細小、排列緊密,且夾雜英文內容,皆屬有關金融商品專業術語之論述及說明,甚至有多項係影響投資者權益及承擔風險之約定,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定則,非有充分時間實無法逐條仔細閱讀及瞭解重要內容。據此各該文件既約定條款眾多,內容又具相當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縱投資人於簽約時已審閱上揭文件內容,衡情仍難以對其中若干重要細節及說明事項,足以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有所理解;故縱被上訴人在上揭文件上簽名蓋章,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簽名、用印之事實而已,尚不能執此證明上訴人之理財人員,確已對被上訴人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及被上訴人有詳細閱讀各該文件內容,並因理財人員說明而瞭解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特性。而被上訴人既堅決否認知悉各該文件之內容,上訴人復未能確切立證以實其說,由簽署該文件之經過情形,自難僅憑上揭文件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遽認上訴人已善盡上揭說明及告知之管理人注意義務。再依上揭DM說明書載明:「兩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到期贖回價格:債券面額之100%」,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載明:「兩年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等語,究其文義均足使一般投資者認為該項投資不僅領有一定之利息,且具有保本之性質及保障,衡諸一般證據法則,亦難僅以被上訴人曾在上揭文件上簽名,即逕推論其已悉該商品不保本之特性及風險屬性。
㈣而兩造既已成立行紀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縱上訴人
未受有手續費報酬,然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仍應就被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依委任本旨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處理該委任之事務。即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風險之情形下,上訴人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被上訴人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被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被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被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已盡受任人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所屬執行理財業務人員,明知被上訴人係以保本為前提之投資,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竟仍於執行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且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復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情形,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因國際金融危機,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則揆諸上揭說明,並徵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表示投資人期限到期可以保本,惟因遭逢國際金融危機導致虧損無法贖回,非屬投資人可獲得之預期利益,亦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者,係屬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35條規定,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失,而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雷曼公司雖受破產宣告,然系爭商品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能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資金,已投資於雷曼公司發行之連動債,不應向伊請求返還,亦無足取。另上訴人所屬執行理財業務人員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連動債時,既保證屆期百分之百還本,且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復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全部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同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投資系爭連動債金額澳幣10萬元,扣除已於97年07月
14日受領之澳幣1729.58元利息後,為澳幣9萬8270.42元,並依本件起訴時澳幣與新臺幣之匯率1比28.99計算之損害新臺幣284萬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准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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