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蔡錦珠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藍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婚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起訴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原審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若因判決離婚將陷於生活困難,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贍養費等語,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反訴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藍永琮 、次子 藍仕皓 二人均已成年。伊原係志願役軍人,上訴人於伊服役期間,曾多次要求伊向多家銀行申辦各式信用卡之正卡與附卡後,由其持附卡任意浮濫消費,致伊積欠卡債約二百萬元;自伊九十五年四月一日退伍後,兩造更屢因細故發生爭吵,並因此而多次進出警察局。嗣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月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 黃見龍 發生婚外性關係,兩造更因此爭吵不斷,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惟上訴人嗣後則以離婚見證人並未到場親聞親見,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無效為由,訴請台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已確定。又上訴人因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搶走伊相機丟至樓下時,造成伊手部受傷;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更將伊通話中電話搶走後重摔於地,並持刀威脅伊;且不時前往伊與女友同住之處所騷擾伊等,而經伊聲請台南地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二號保護令在案。此外,兩造於九十九年間並互控多起民、刑事案件,足見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並應由上訴人負全責。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請求權,訴請判准與上訴人離婚。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否認持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附卡浮濫消費外,並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五年間退伍後,不時辱罵及以暴力行為恫嚇欺壓伊,且動輒打罵兩造所生小孩,復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九十六年間因與訴外人 郭子漩 發生婚外情緣故,一再恫嚇脅迫伊,伊不得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與其協議離婚,惟嗣後則經法院判決離婚無效在案。兩造於九十六年十月辦理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原住處,感情相處狀態融洽和諧,迄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與郭子漩同居於台南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五,且未善盡父親之責、關照小孩,兩造方才爭吵不斷。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其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伊並無過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藍永琮、藍仕皓二人均已成年。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其後因上訴人以離婚協議不符合法定要件,訴請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已確定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為證(參見原審司調字卷第九頁、第一0頁)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月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黃見龍發生婚外性關係,兩造因此爭吵不斷,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其間,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及二月四日兩度對伊施暴,經伊聲請台南地院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二號保護令確定;且兩造於九十九年間互控多起民、刑事案件,足見兩造間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並應由上訴人負全責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判決離婚?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
(一)兩造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上之二名證人,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均未在場,且證人於出具委託書授權時,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雙方之協議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不生離婚效力,由台南地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案並確定者,此參上揭民事判決之記載自明(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之㈡之⒉、⒊)。
(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十月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黃見龍發生婚外性關係,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由檢察官將黃見龍提起公訴。嗣上訴人於刑事法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與被上訴人離婚,是因為被上訴人一直懷疑我跟網友有發生性關係。他在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就一直跟我盧說我是否跟別人發生性行為,而且那時他還對我有暴力行為,那時我們就有在鬧離婚了,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我有與黃見龍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自己想不開,再加上他旁邊的朋友都會跟他講,他自己也很愛面子,才會遲至九十七年三月間向地檢署提出黃見龍相姦的告訴」等語。其後台南地院即以被上訴人逾期告訴為由,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確定者,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參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訴外人黃見龍發生婚外性關係,係遭被上訴人所迫,希望藉此向黃見龍要求賠償。且伊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才在刑事案件中為如上陳述云云;惟苟上訴人所言非虛,衡情,豈有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明確證稱:「被上訴人一直跟我盧說我是否跟別人發生性行為」、「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我有與黃見龍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自己想不開,再加上他旁邊的朋友都會跟他講,他自己也很愛面子,才會遲至九十七年三月間向地檢署提出黃見龍相姦的告訴」等語,致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逾期告訴,因而判決訴外人黃見龍之公訴不受理之可能?凡此,足認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既與情理不合,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二樓擲摔被上訴人物品時,被上訴人即以數位相機拍照存證;於上訴人出手搶走被上訴人所有相機丟至樓下之際,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手部受傷。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四日在家以室內電話與朋友聯絡時,上訴人除將電話搶走後重摔於地,並持刀欲在被上訴人面前自殘,經在場員警制止而作罷。其後被上訴人即以上情為由,聲請台南地院准予核發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二號通常保護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台南地院合議庭以九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揭民事裁定在卷(參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郭子漩同居於台南市○區○○街○○號十四樓之五,兩造方才爭吵不斷云云,並提出手機簡訊、照片,及兩造所生長子藍永琮、次子藍仕皓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參見本審卷第五七頁、第七六頁)為其論據。惟觀諸上揭簡訊內容,僅有「早點睡,阿伯爸爸」、「謝謝妳跟女兒這段時間帶給我『家』的快樂,而我~抱歉,我也只能給妳說『打擾妳,抱歉』保重。」、「不離不棄,默默守候女兒跟妳」、「乖女兒:對不起哦!昨天阿伯爸爸沒帶手機,沒有回妳,但是媽媽跟我都很愛小公主妳,有事要跟我們說哦!不要擔心阿伯爸爸和媽媽都會支持」等詞,並非男女朋友交往時感情告白之用語,亦無男歡女愛之露骨情愛表現。縱可推知被上訴人與郭子漩及其家人間之交情匪淺,惟仍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子漩間,即有違反婚姻關係中配偶應信守純潔義務之超友誼行為。至於兩造所生長子藍永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到場時證述:「我媽媽有跟我講說,我爸爸有鼓勵她去跟別的網友見面,我媽媽說如果她拒絕的話,我爸爸就會一直煩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反面、第八0頁);惟證人藍永琮既係自上訴人處聽聞而來,並非其親見親聞,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訴外人藍永琮、藍仕皓二人出具之切結書,僅係其等意見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對照上訴人以郭子漩及被上訴人二人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乙案,業經台南地檢署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再議後,再經台南高分檢署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處分書存卷可按(參見本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被上訴人據此陳稱其與訴外人郭子漩僅係住在同一處所,惟雙方並無超友誼之婚外性行為者,既與常情不相違背,所為陳述自堪憑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子漩已有同居共眠之違反婚姻關係行為云云,同無足採。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十月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性關係,有違婚姻之貞潔義務,其後兩造更因此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足見上訴人違背婚姻之貞潔義務而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性關係,致兩造間關係因此緊張,僅因細故即可爭吵不休,對於婚姻之永續經營及對於家庭和諧之期待,已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堪信確有致一般人若處於相同境況,均將喪失相互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達於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既違背婚姻之貞潔義務而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性關係,應認其對於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具有相當程度之可歸責事由。
⑵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子漩間,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雙方間有同居共眠之違反婚姻關係之行為,惟被上訴人自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後,仍未避嫌而與郭子漩持續交往,且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復不願與上訴人理性溝通解決問題,致雙方經常因細故即可爭吵不斷。對照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下旬在兩造住所擲摔被上訴人物品時,被上訴人即持相機拍照存證;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四日在家以室內電話與朋友聯絡時,上訴人除將電話搶走後重摔於地,並持刀欲在被上訴人面前自殘等情觀之,足見兩造關係形同水火,緊張態勢一觸即發。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情緒高漲時,非但並未尋思正面解決雙方糾紛之道,反而趁勢持相機拍照,明為蒐證,實為刺激上訴人加深其情緒反應,而有上訴人持刀欲在被上訴人面前自殘之激烈反應結果發生。準此,苟被上訴人確有心改善雙方關係,理宜心平氣和相互溝通,乃被上訴人未此之為,甚至加深刺激上訴人之情緒,致令雙方關係長期緊張,僅因細故即可延伸糾紛而爭吵不休,形成兩造間婚姻之重大破綻,堪認被上訴人對於造成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難辭其咎。
⑶綜此,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同負其
責,其等過失責任不分軒輊,雙方之有責程度均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婚姻之任何一方均非不得主張裁判離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而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被上訴人本於上揭離婚之訴請求權,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所持見解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退役之職業軍人,有優惠存款一百多萬元,並可領月退俸。反觀伊現在罹患癌症,並無工作,平日生活均依賴娘家資助,且長子、次子與伊同住,由伊供應食宿。況本件離婚事由係因反訴被告引起,伊就離婚事由並無過失,伊因法院判決離婚後將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三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萬元。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於婚後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性關係,致兩造間有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應由反訴原告負全責,伊既無可歸責事由,自不負給付贍養費義務等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並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給與贍養費者,仍以就法院裁判離婚之原因,並無可歸責事由者為前提要件,此參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其事由之發生應由兩造同負其責,雙方之過失責任不分軒輊,已如上述。則本件反訴原告就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有可歸責事由,即非無過失之一方,依上開說明,不論反訴原告是否因本件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亦不得對於反訴被告行使贍養費給與請求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三百萬元,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發生,應與反訴原告同負其責,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反訴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因本件判決離婚將陷於生活困難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三百萬元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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