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上訴人 陳峰民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複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起為台灣職棒大聯盟嘉南勇士隊之球員
,並領取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於92年因台灣職棒大聯盟與中華職棒聯盟合併,被上訴人轉為第一金控金剛隊之球員。而第一金控金剛隊於93年以後轉由上訴人經營,並將隊名改為「Lanew」熊職業棒球隊(下稱Lanew熊隊),因而繼受第一金控金剛隊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上訴人於台灣大聯盟所領取之簽約金250萬元,亦應視為上訴人有給與被上訴人250萬元之簽約金。又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以上訴人持有全部股份之訴外人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職業棒球球員契約(下稱95年聯盟約),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則另於97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職業棒球球員契約(下稱97年聯盟約)及協議書,上開聯盟約第21條第3款及協議書均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違反球團、職棒聯盟規定,且不得有賭博或其他影響職業棒球健康形象之不正行為,否則應退還2倍之簽約金。上訴人復於98年1月1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Lanew熊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下稱公司約),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其於簽約前及簽約期間均不得接觸、參與或其他任何形式涉及賭博之行為,若有違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峰民年薪10倍之違約金作為賠償。而上開聯盟約與公司約二契約內容雖有差異,惟均屬兩造間球員關係下所簽署之不同文件,故二契約所約定之權利可以併存、互補,而無互斥之問題,且應視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3年起不定期僱傭契約權利義務之明文化。
㈡詎95年間被上訴人受訴外人 蔡政宜 (綽號 雨刷 )為首之職棒
簽賭集團操控,允諾聽從該集團指示打假球,並透過其父親即訴外人 陳銘河 收取高達70萬元之利益,而參與賭博行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確實已違反上開聯盟約及公司約之約定,上訴人遂於99年4月間發函中止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並得依95年、97年聯盟約及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簽約金250萬元之2倍即500萬元之違約金。又公司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係要求被上訴人保證自己過去及將來均不得有以任何形式參與、接觸賭博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雖係在公司約之契約生效前,發覺該行為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自得依公司約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年薪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4,984,000元。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依95年、97年聯盟約及系爭協議書(擇一請求)、公司約各請求被上訴人陳峰民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其餘部分保留)。
㈢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蔡政宜為首職棒簽賭集團打假球之行為,
亦未允諾配合該集團打假球,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訴外人 蔡英峰蔡森鴻 、蔡政宜所述關於被上訴人陳峰民打假球等情並非事實。況且蔡森鴻於95年間曾向他人訛稱能收買熊隊球員打假球,並據此分別向他人詐取款項達780萬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蔡森鴻成立詐欺罪,蔡森鴻亦可能向蔡政宜騙取不法款項花用而謊稱被上訴人可配合打假球,其證言自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確實未曾跟蔡政宜為首之所謂雨刷集團之人有過任何不當接觸,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與上訴人間之球員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轉為「Lanew」熊隊球員,與上訴
人間係重新建立之球團、球員契約關係,上訴人並未繼受被上訴人與台灣職棒大聯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領取簽約金,上訴人自不得依95年、97年聯盟約及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簽約金2倍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從未提供數年合約予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均係一年一簽,而系爭公司約係於98年1月1日始生效,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稱95年間被上訴人打假球賠償之依據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並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日與達盛公司、於97年1月1日與上訴人分別簽訂聯盟約,約定球員如涉有犯罪、賭博或其他影響職業棒球健康形象之不正行為,應將簽約金加2倍退還球團(即上訴人)。
2.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兩造職棒選手契約存續期間內,如有賭博、打假球或其他違反職棒公平競爭、運動精神之行為,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加入甲方球團時所領取簽約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在乙方加入甲方前有上述不法不當行為者,亦同」。
3.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公司約,於第11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絕無接觸、幫助、教唆、參與或其他任何形式從事與職業棒球賭博有關之行為,並保證家屬亦不能從事同上之行為,否則視為自己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並於同條第4款第3目約定『除第一項規定外,如乙方或其家屬違反本契約第11條第3項之保證事項(簡稱「賭博違反條款」)並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年薪資總額之十倍金額賠償予甲方(即上訴人),以做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上述金額均應於甲方通知後立即給付予甲方」。』
4.被上訴人於88年加入訴外人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司)經營之台灣職棒大聯盟所屬嘉南勇士隊,並向台灣職棒大聯盟領取簽約金250萬元。嗣於93年間加入上訴人之
Lanew熊隊時並未再領取簽約金。
5.那魯灣公司曾於93年1月1日與達盛公司簽訂認購協議書,將那魯灣公司所有之「金剛」球隊讓與達盛公司,而達盛公司復於92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訂立冠名契約書,由老牛皮公司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認養達盛公司之「金剛隊」(嗣後改名為Lanew熊隊),並約定由老牛皮公司自負盈虧,且就球員與球團間之保障合約加以負責,嗣後老牛皮公司、上訴人復於93年8月11日與達盛公司簽立協議書,將老牛皮公司就上揭冠名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公司承接。
6.被上訴人96年度之薪資為2,498,400元;97年度之薪資為2,378,400元;98年度之薪資為2,498,400元。
7.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上訴人涉及於95年5月2日中華職棒例行賽編號第74場例行賽Lanew熊隊與中信鯨隊在高雄縣澄清湖球場之比賽,以70萬元之代價配合訴外人蔡森鴻(綽號「 小蔡 」)、蔡政宜打假球(在球場上放水),致終場
Lanew熊隊即以4比8落敗,而蔡政宜、 吳健保 等人並以此方式向不知情之組頭或簽注站詐得款項等情,涉犯刑法之詐欺及賭博罪嫌而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8.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賭博條款,嚴重影響上訴人聲譽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球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⒐被上訴人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除薪資收入外,財產總額尚有新台幣2,049,010元。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有無於95年間⑴經由蔡森鴻、蔡英峰允諾配合蔡政宜打假球、⑵透過其父陳銘河收受蔡政宜經由蔡森鴻轉交之70萬元打假球報酬等行為?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因而違反系爭聯盟契約暨協議書及系爭公司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並無於95年間⑴經由蔡森鴻、蔡英峰允諾配合蔡政
宜打假球、⑵透過其父陳銘河收受蔡政宜經由蔡森鴻轉交之70萬元打假球報酬等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允諾配合蔡政宜打假球及收受打假球之報酬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透過蔡森鴻之介紹,允諾配合蔡政宜打假球,並收受70萬元打假球之報酬云云,無非以證人蔡政宜、蔡森鴻、蔡英峰、 黃俊中 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為據,惟本件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職棒簽賭集團接觸,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且查:
⑴①蔡英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曾向黃俊中表示過不
敢去問被上訴人陳峰民是不是要打放水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5至26頁、第160頁),核與證人黃俊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蔡英峰曾告訴伊,蔡政宜要蔡英峰去問陳峰民要不要配合打假球,但因為陳峰民是前輩,所以蔡英峰不敢去找他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41頁反面)等語相符,則蔡英峰確實曾向黃俊中表示不敢去問陳峰民是否配合蔡政宜打假球之相關事宜乙節,堪信為真實。從而蔡英峰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另證述:蔡政宜要伊問被上訴人是否配合打假球,伊至被上訴人陳峰民宿舍詢問,被上訴人說好,於是伊回傳給蔡政宜,後來,蔡政宜又叫伊問被上訴人錢收到了沒有,伊再至被上訴人宿舍詢問,被上訴人說收到了,伊再將被上訴人之回覆告知蔡政宜,但交錢的人不是 伊云云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46、260頁、一審卷一第159至162頁),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參酌Lanew熊隊之球員 周森毅 於黃俊中加入Lanew熊隊前,曾邀同被上訴人配合打假球,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向Lanew熊隊教練 陳該發 報告此情乙節,業經Lanew熊隊教練陳該發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上訴人陳峰民曾講過隊員周森毅找他配合打放水球,那時候黃俊中尚未加入球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60頁、一審卷二第4頁),核與周森毅證述:伊和被上訴人是從小一起打球長大,伊有想找幾個隊友一去簽賭,再於比賽中放水以贏得賭金,伊曾問過被上訴人要不要打放水球,被上訴人拒絕,過了不久,伊就被球隊開除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68頁、第269頁)一致,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既曾拒絕與其具有多年情誼之隊員周森毅打假球之邀約,並將此事告知教練,則蔡英峰豈會在已慮及與被上訴人尚非熟稔之情況下,未考量其參與打假球乙事經人發覺,恐將遭球隊開除處分,而不得再以職業棒球運動為業等節,仍逕自找被上訴人直接詢問要不要打假球及是否有收錢,毫不懼怕被上訴人向球隊檢舉伊涉打放水球一事之理,是蔡英峰上開所述曾至被上訴人宿舍詢問打假球及是否有收錢云云,實有與常情相悖之處,而顯無足採信。
②雖蔡政宜證稱:95年4月間,伊叫蔡英峰問被上訴人陳峰民
是否收到錢,被上訴人說收到了,被上訴人陳峰民打放水球之事,伊只有告訴蔡英峰等語(見偵查卷第57、258、260頁),惟蔡政宜所知被上訴人有告知蔡英峰其允諾配合打假球,並已收受其所交付報酬,皆由蔡英峰轉述而來,尚不得以其證言,作為蔡英峰上開證詞之佐證。是蔡英峰之上開證詞,既有上述與常情相悖之處,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③雖蔡英峰就「1.陳峰民有同意打假球、2.有通知陳峰民打放
水球、3.陳峰民有拿到放水球賄款、4.陳峰民沒有找伊串供」等問題,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測試無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無說謊等情,有該局之99年10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905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78-101頁)。然:按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製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因此,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以受測人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結果。而因蔡英峰於受測之際,係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方由原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送請測謊,當時蔡英峰就其所涉及打假球之行為已獲緩起訴處分(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7頁),堪認證人蔡英峰之心理上壓力所受影響程度較低。且其並非因己身所為不當行為而受測謊,衡情因非切身相關之事宜,故不呈現波動性之反應者蓋然率,本即較詢問與其相關之問題為高,是其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呈無情緒性之波動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證人蔡英峰於該次受測時就前揭問題所為回答無呈現情緒混亂之波動,然就此等問題對他人否認犯罪之反面性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輔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不得單引證人蔡英峰該次測謊鑑定即遽認蔡英峰所為之證述俱為屬實,並予敘明。
⑵①蔡森鴻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證述:蔡政宜詢問其是否認識La
new熊隊球員,但其僅認識Lanew熊隊球員的家長,於是問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銘河,看被上訴人能不能配合打假球,後來陳銘河說他儘量,應該可以,於是其就回覆蔡政宜,之後蔡政宜到臺南交給其70萬元,其在一個友人住處將70萬元交付陳銘河,但該友人住於何處已不記得云云(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5、31頁),惟嗣後改稱:陳銘河稱他盡量跟陳峰民談談看,但沒有肯定的意思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78頁),前後就陳銘河有無向其確認被上訴人陳峰民可配合打假球乙事所述不一,且既係在其友人處交付70萬元,卻未能明確交代其友人住處所在,其上開所述,已難盡信。且被上訴人陳峰民之父陳銘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不認識蔡森鴻,只透過朋友見過蔡森鴻,蔡森鴻曾提過請被上訴人陳峰民幫忙打假球,但其回稱不可能,蔡森鴻亦未交70萬元給其等語(見系爭刑事卷一審卷一第31、79至81頁),亦否認有收到蔡森鴻所交付之70萬元等情;復參以蔡森鴻曾於95年間向訴外人 魏士原田鎮宇 等人謊稱其可收買La
new熊隊隊員以操縱比賽勝負,魏士原、田鎮宇因而提供金錢予蔡森鴻收買Lanew熊隊球員,然蔡森鴻卻將魏士原、田鎮宇提供之資金供己花用,而未用以收買Lanew熊隊之球員等情,因而涉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蔡森鴻涉犯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至34頁),則蔡森鴻既於95年間曾以謊稱可代為收買球員之手段獲取不當利益,是其向蔡政宜稱可收買被上訴人陳峰民之情是否為真,在並無相關資金往來文件、陳銘河之收據為憑或其他證據相佐之情況下,即難以蔡森鴻之上開證述,遽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②雖蔡政宜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蔡森鴻說若要運作比
賽,可以找被上訴人配合一場,但要給被上訴人70萬元謝款,其有交付70萬元與蔡森鴻,由蔡森鴻轉與被上訴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6、22、53頁、一審卷二第26、65至69頁),又稱:伊只有與蔡森鴻接觸,而未與陳峰民接觸,所以曾經懷疑蔡森鴻騙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蔡政宜上開證述,僅係轉述蔡森鴻告知其之內容,亦無法為蔡森鴻上開證詞之佐證至明。是蔡森鴻之上開證詞,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⑶再者,蔡政宜於95年間如欲操縱Lanew熊隊之比賽,均由訴
外人 陳東興 將打假球之暗號及參與打假球之球員等資訊告知黃俊中,再由黃俊中將打假球之暗號傳予該隊配合之球員等情,業據陳東興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95年間配合蔡政宜運作Lanew熊隊打假球之暗號手只有其一人,如有要打假球之場次,其會作暗號給黃俊中,告訴他當天要打假球及有何人參與打假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5至37頁、一審卷一第126至127頁、第143至145頁)等語綦詳,核與蔡政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結證稱:95年間運作打假球均係透過陳東興打信號給黃俊中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7至68頁)、證人黃俊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結證稱:陳東興是暗號手,讓其知道這場球要打假球,及參與配合打假球之隊員為何,其接到暗號會去通知配合打假球之隊員多為蔡英峰、 許志華許志昌許文雄 等投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頁、一審卷一第141、142頁);證人蔡英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那段期間的暗號手是黃俊中,陳東興也是暗號手,但其都是接受黃俊中的暗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61、162頁)相符,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則蔡政宜於95年間均係透過陳東興、黃俊中將運作Lanew熊隊打假球之暗號,通知配合其打假球之球員之事實,即堪認定。又黃俊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陳峰民並非由其聯繫,陳東興亦未曾說被上訴人有打假球,其亦未轉告陳峰民要打假球之暗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頁、一審卷一第142頁),亦與陳東興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陳峰民並非看其暗號而打假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6頁);蔡政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並未叫被上訴人看陳東興之暗號,亦未透過陳東興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打假球的具體場次及時間,因為被上訴人不認識陳東興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7頁),互核一致,是黃俊中、陳東興於95年間均未將打假球之暗號通知被上訴人陳峰民乙節,亦堪認定。⑷雖蔡政宜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其有請蔡英峰告知被上
訴人這場比賽確定要打假球,這場球是蔡森鴻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告知被上訴人陳峰民,會有1個球員通知打放水球(見偵查卷第57、258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稱:
應該是蔡英峰在球場上跟被上訴人提醒這一場比賽要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6頁);嗣卻改稱:不知何人去通知被上訴人打假球,是蔡森鴻處理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65頁),前後就以何管道通知被上訴人打假球之場次乙節所述不一,其前開證述已難盡信。況且蔡森鴻、蔡英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否認有自行或安排他人通知被上訴人或其父陳銘河打假球之事(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5-26、78、159-160頁),除此以外,尚無何證據可佐證蔡政宜確有安排蔡森鴻或蔡英峰將打假球之暗號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是蔡政宜前開證詞即難採信。從而,蔡政宜並未將打假球暗號傳遞予被上訴人陳峰民之事實,洵堪認定。
⑸綜合上情以觀,倘若被上訴人確有允諾配合蔡政宜打假球,
且蔡政宜亦已交付70萬元之高額報酬與被上訴人陳峰民,蔡政宜自應確切將需被上訴人配合打假球之場次等資訊告知被上訴人陳峰民, 俾利 被上訴人得以即時配合蔡政宜,而確保蔡政宜得成功操縱比賽之勝負以獲取高額利益,始與常情相符,蔡政宜豈有於已支出70萬元高額報酬後,僅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意願配合其打假球及收受報酬,卻疏未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其打假球之場次及時間,而平白支出70萬元報酬之理,益徵蔡政宜、蔡英峰、蔡森鴻等人證稱被上訴人有允諾配合蔡政宜打假球或收取報酬等情,並非可採。
3.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違約行為之佐證,尚有未足。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配合打假球及收受打假球報酬之違約行為,則其依95年、97年聯盟約暨系爭協議書、公司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㈡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聯盟約暨協議書、公司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蔡政宜、蔡森鴻、蔡英峰、陳銘河於刑事案件均已陳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再予調查,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配合打假球之行為,違反系爭聯盟契約暨協議書及系爭公司約,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及違約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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