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0號再抗告人 洪暐婷洪藝溱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周三貴 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周三貴核發支付命令,並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臺中地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0276號支付命令後,於民國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詎臺中地院及原法院均認再抗告人惡意不陳報相對人實際居住地,遽認系爭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住所何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莉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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