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法定代理人 徐慧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且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事件判決確定,應由原審被告賴俊儒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其支出部分經核屬實。惟查賴俊儒已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依法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據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