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己○○
庚○○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兼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滿天旗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滿天旗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原告庚○○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原告戊○○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滿天旗幟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三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等均係被告滿天旗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雇員工,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在外積欠債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即不見蹤影,原告
七、八月薪資均未發放,被告公司並經臺北縣政府認定歇業,原告等並曾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協調,惟因被告未出席而無結果,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等如下述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
(二)茲詳列請求金額如下:
1、己○○:⑴薪資:九十二年六月、七月薪資共七萬四千五百元。
⑵資遣費: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歇
業為止,年資共計四年十月,以每月薪資五萬八千元計算,共計二十八萬三百三十三元。
2、庚○○:九十二年六月、七月薪資共三萬五千元。
3、戊○○:九十二年六月、七月薪資共三萬五千元。
4、丙○○:⑴薪資:九十二年六月、七月薪資共二萬九千五百元。
⑵資遣費: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歇業為
止,年資共計二年十一月,以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計算,共計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函一份、臺北縣政府協調紀錄二份、打卡表一份、扣繳憑單、薪資袋、投保紀錄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原本公司結束營業時,尚有一筆款項要給原告,但後來該筆則被領走,希望原告能撤回本件訴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積欠其等薪資或資遣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函一份、臺北縣政府協調紀錄二份、打卡表一份、扣繳憑單、薪資袋、投保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情。然查,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法人因其董事執行職務,所加害於他人之損害,法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則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依原告所陳,其所受無法取得未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之損害,係因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而非被告乙○○有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其要求公司負責人共負賠償責任,適屬相反,與該條規定不合,故其主張被告乙○○應連帶給付未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一)原告己○○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二)原告庚○○三萬五千元、(三)原告戊○○三萬五千元、(四)原告丙○○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以上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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