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P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九二一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二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新府路口板橋公車站旁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文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其先前顯然已有劃上停車格,但事後又加以塗銷,其塗銷之痕跡,清楚可辨識,模稜兩可,讓人無所遵循,又該處並未設立警告禁止臨時停車告示牌,亦未劃有紅線或黃線之標線,如此便宜行事,實有待商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九二一號輕型機車,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二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新府路口板橋公車站旁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人員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上開機車違規停車照片一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板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一0四五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本件違規地點之機車格設置及塗銷情形查明結果,該處之人行道上曾因特殊用途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繪製機車停車格,但為配合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口路外停車場啟用,業經主管單位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取消機車停車格,並以黑漆將該停車格塗銷,且於人行道週遭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數面,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板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二五九0三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三0四六三九三六號函文影本、現場採證照片五張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幀附卷足佐,且異議人對於前開機車於上述時地停放之事實並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五幀觀之,本件違規地點週遭確設立有「禁停機車違者拖吊」、「本路段人行道禁止停放機車,違者強加拖吊」、「人行道禁止停車,加強拖吊」、「人行道禁止停車」等禁止停車之標誌數面,且人行道上原繪製之機車停車格,係以黑漆予以塗銷至為明顯,並無異議人所稱令人無所遵循之情況,衡諸異議人於其陳述書內辯稱:有被誤導違規停車之嫌云云,然異議人既以受到誤導為置辯,顯已明確認知該處之機車停車格已被塗銷不得停車之事實,仍執意將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違規,詎猶推稱並質疑交通主管單位交通標誌及標線設置不當,實屬無據,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揭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