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下列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A─ACU三九0一四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G─八六二號營業大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參仟陸佰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參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送。
〔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雖承認駕駛前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闖紅燈』,惟辯稱:現場貴陽街與長沙街口,相距不到壹拾公尺,原本貳路口之號誌有『壹拾秒』之『秒差』,於案發當時,號誌有變異而無秒差,伊已過第壹個路口,第貳個路口號誌有變,致伊反應不及造成違規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一〕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直承伊駕車於右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參見本院訊問筆錄〕,堪認原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係實情。〔二〕查臺北市○○○路貴陽街口」與「康定路長沙街口」為「貳獨立路口』,且『號誌運作正常』,惟號誌控制器內微電腦計時系統受外在環境因素〔如市電電壓、頻率變化及溫度高低等〕而影響電子時鐘之正確性,造成貳路口『連鎖效果較差』,而非號誌出現問題,此有異議人提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九三三二一0五八00號函在卷足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前述貳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前函足參,雖前函載及『號誌控制器內微電腦計時系統受外在環境因素而影響電子時鐘之正確性』,但,前貳路口既為『獨立路口』,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各該路口時,應遵守『各該路口』而非『前一路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縱前後貳路口之號誌『無秒差』或『連鎖效果較差』,異議人仍不因之卸免於各該路口遵守號誌指示之義務。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參、原處分機關為前述處分,固非無見。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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