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八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一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年度易第五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六千元確定,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科罰金九千元確定,並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七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七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三千元確定,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科罰金六百元,緩刑二年;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賭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入監服刑,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復假釋期間內,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四年,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七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入監服刑,迄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二、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272號重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FZN—838號重型機車,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前遭竊。KFE—272號重型機車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失竊),竟仍分別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以及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分別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之巷內查獲。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
㈤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㈥機車鑰匙六支扣案。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收受贓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明知犯收受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遞加檢警單位偵辦竊嫌困難度,暨考以其等使用贓車時間長短、收受次數,及其等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六支,係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連同上開機車一併交予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均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六支鑰匙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鑰匙亦無證據證明係機車被害人所有而一併失竊之物,尚難認為係贓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