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藥丸貳拾柒顆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捌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經本院合議庭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將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詐欺罪、竊盜罪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現尚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其間,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知戒除毒癮,明知MDMA及大麻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雅宴pub」、臺北縣三重市等地,以不詳工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多次;甲○○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在臺北縣三重市某KTV內,以不詳之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百十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驗餘淨重八點六八公克)及內含MDMA成份之藥丸二十七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犯行,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大麻及MDMA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四八九號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另有扣案之內含MDMA成份之藥丸二十七顆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驗餘淨重○點三公克)足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四二號大麻煙草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時已在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上揭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仍未戒除毒癮,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內含MDMA成份之藥丸二十七顆及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一包(驗餘淨重八點六八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本案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淨重三點五公克),惟與本件犯行無涉,礙難於本案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併請求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