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住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二二公克)。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四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二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佐。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被告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四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於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除執行強制戒治外,須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合先敘明。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二二公克),其內之毒品與外袋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且顯與其供稱以摻入香菸點燃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未合,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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