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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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元及美金捌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壹仟貳佰叁拾萬元整,並約定撥款後本金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開始清償,每三個月為壹期,共分十七期全部清償完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三計算(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三減百分之二),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因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叁佰叁拾柒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2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借款金額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完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本行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三加百分之三點四八),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因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壹佰玖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3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款額度美金壹拾萬元,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辦理押匯,本行墊款美金捌萬玖仟柒佰叁拾元,言明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0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因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美金捌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利息、違約金。
4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逾期未付本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
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按償債計畫還款。
丙、被告丙○○○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戊○○,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擔保提單申請書與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請求按償債計畫清償,惟此須經原告同意,原告稱尚未見到償債計畫書面,未能表示同意,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伍佰貳拾柒萬元及美金捌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美金部分按原告受償當日美金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