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告 謝燈枝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被告 李明忠
沈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標記「正味香滷味」未經保存登記,面積為二十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一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6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 謝美貴 、宋 謝美雪 、 林韋成 、 謝美花 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原告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即於上開房屋後方之平台及空地興建如附圖所示標記正味香滷味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29.69平方公尺,並於系爭房屋旁之馬路劃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攤位,且將系爭房屋與攤位出租事宜委託謝美貴處理。嗣於民國83年間謝美貴就系爭房屋及編號G之攤位(下稱系爭G攤位)與被告 李忠明 、沈惠珍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系爭G攤位每月租金則為1萬2200元,月租金合計為5萬元。惟被告李忠明、沈惠珍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謝美貴於97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渠等繳納積欠租金未獲置理,謝美貴即於98年1月17日以提起返還租賃物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
8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起訴狀終止該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然於終止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後,被告李明忠、沈惠珍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明忠、沈惠珍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忠、沈惠珍自96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78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頁18頁反面、第49頁):
1.依證人謝美貴之證詞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可證明系爭房屋之建造人為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2.又依謝美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紀錄及誠泰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紀錄(原證5、原證6)所示,被告沈惠珍均有給付租金予謝美貴,且就系爭房屋承租事宜亦皆由被告沈惠珍出面處理,足證被告沈惠珍亦為承租人。復依謝美貴所提起前案之起訴狀(原證4)可知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再者,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謝美貴與被告李明忠、沈惠珍,原告並非該租賃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是渠等自不得以該租賃契約關係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對抗原告。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標記「正味香滷味」未經保存登記,面積為29.69平方公尺之一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9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7800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㈠謝美貴所提前案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7
號判決確定,認定兩造之租賃關係於96年8月15日已終止,惟該案審理範圍為系爭G攤位而不及於本件之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不受該案認定租賃契約終止時點之拘束,亦不受謝美貴於前案以起訴狀終止租約之拘束,故被告與謝美貴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且謝美貴既係受原告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
㈡另正味香滷味為被告李明忠所經營,被告沈惠珍為其配偶,
僅係占有輔助人,且非與謝美貴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本件亦無民法第272條所定連帶債務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沈惠珍應連帶負責,殊無理由。
㈢依系爭房屋與系爭G攤位各為獨立空間之情形,兩造合併簽
訂租賃契約而未區分租金各為多少,自應以各半即各2萬5000元為評估為宜。且觀之前案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每月租金數額表(被證2),系爭G攤位面寬約為B、C、D、E攤位面寬之2倍,又該等攤位之租金為每月1萬2200元,是系爭
G攤位之租金亦應為該等攤位之2倍即2萬5000元,則依每月租金5萬元扣除系爭G攤位之租金,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萬5000元,故原告至多亦僅能請求每月給付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至證人謝美貴為原告之妹妹,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不足採信。
㈣又縱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原告亦
僅得請求自起訴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則因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主張請求之。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26
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謝美貴、宋謝美雪、林韋成、謝美花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原告並於系爭房屋旁之馬路劃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H之攤位,且將系爭房屋與攤位出租事宜委託謝美貴處理,嗣於83年間謝美貴就系爭房屋及系爭G攤位與被告李忠明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與系爭G攤位每月租金合計為5萬元,被告李忠明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謝美貴於97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積欠租金未獲置理,目前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忠明所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應騰空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其取得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產權後不久,即在該房屋後方之平台及空地興建系爭房屋,其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證7,本院卷第50-57頁)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證8,本卷第58頁)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妹謝美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至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不知原告究竟是否為所有權人云云,而未提出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已提出較優勢之證據,其主張有所憑據,應堪以認定。
2.被告2人無權占有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委託謝美貴與被告李明忠簽訂租賃契約,惟被告
李明忠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謝美貴於97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積欠租金未獲置理,目前為被告李明忠占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美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2),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第47頁),應堪認定。是被告李明忠既未繳納租金而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應無疑義。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沈惠珍亦為承租人而同屬無權占有人等語,
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紀錄(原證5)及誠泰商業銀行存摺紀錄(原證6)為證,復有證人謝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系爭房屋係由被告2人在那邊做生意,從一開始到現在都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沈惠珍對於系爭房屋亦為無權占有人,有所憑據,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沈惠珍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並以租賃契約(被證2)為證,惟該租賃契約僅能證明謝美貴出租系爭房屋之書面訂約對象為被告李明忠,被告沈惠珍縱然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惟衡情其與被告李明忠為夫妻關係,兩人共同在系爭房屋做生意,被告沈惠珍以其帳戶匯款繳納租金,基於夫妻平等原則,對於夫妻共同經營生意之系爭房屋,應認係成立共同占有為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沈惠珍係受被告李明忠之指示以類似受僱人、學徒等關係之內部關係而對系爭房屋予以管領,是被告所辯,尚難足採。故被告沈惠珍同屬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亦堪認定。
3.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騰空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不當得利之範圍?⑴按無權占有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占有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24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自起訴時回溯
5年為止,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則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抗辯超過5年部分,得拒絕給付等語,則有理由,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時時回溯5年即自98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78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謝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出租攤位加上系爭房屋一個月共計5萬元,當初口頭約定攤位1萬2000多元,系爭房屋3萬7000多至3萬8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卷附租賃契約記載每月5萬元等情相符,且觀諸原告所提如附件之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之面積大於G攤位等情,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7800元,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與G攤位之租金計算應以各半即各2萬5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合夥關係須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
卷第44頁),然原告對於被告2人為合夥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自98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