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林聖澤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及6月1次確定,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⑶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⑴⑵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前揭⑶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聖澤於警詢時及偵查│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命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持有供其施用第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品目錄表各1份│工具之事實。│││2.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3.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1份│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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