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達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達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未禮讓公車站牌處下車之乘客,致告訴人 張月英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右後軀幹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筋膜炎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04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構成累犯者必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犯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告王達曜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號1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達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2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外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月英搭乘公車於上開地點之公車站牌處下車,因而不慎撞擊張月英,致張月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胸壁挫傷、右後軀幹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筋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達曜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張月英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實。│││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器翻拍照片6││││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證明書2紙│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