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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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吳坤
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於104年1月8日為警採
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補充為「於104年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於104年1月8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前之104年1月初某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吳坤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第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18號、99年度簡字第9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100年間及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遭判刑5月確定,均己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4年1月8日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溪尾街口處緝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坤原固不否認上開採集之尿液為其所有,惟供稱係查獲104年1月初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辯稱實不足採;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5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