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1月18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104年12月19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3年8月12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審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
104年3月25日(同年4月1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4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有不該,且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4.9380公克,驗餘淨重4.9378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嗣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與仁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9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93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法務部98年8月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甲○○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9日止,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4.9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4.9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