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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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75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振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振夫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567號及第5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9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8月、8月及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09、39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
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
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未扣案)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上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旁,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人士,代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088公克)而持有之。嗣張振夫於102年4月2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攔檢,當場扣得上開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個,驗後淨重0.088公克),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