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宏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景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㈢被告景宏銘於警詢中固供陳其於102年1月12日0時25分許
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101年9月20日,伊採尿前有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1月12日0時
2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100ng/m
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4200ng/ml,此有該中心102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湖1020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2019)、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2日0時2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且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後尿液應不致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102年1月12日0時25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2日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
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景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景宏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其犯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被告景宏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宏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新光商務旅館7樓705室內,為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景宏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使用毒品云云。惟查,經警於102年1月12日凌晨0時2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後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