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9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0年3月間以偽造之成績單,詐騙相對人其為美國北卡羅萊納大學之物理學博士,用以應徵相對人公司職位,相對人信以為真而錄用之。然如抗告人未偽稱學歷,相對人根本不會錄用抗告人並與之成立委任契約。則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請求賠償相對人自90年3月至94年9月5日共53個月,每月給付抗告人月薪新台幣120,000元,共計6,449,677元。頃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並逃匿之消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業據提出抗告人偽造之成績單、抗告人任職基本資料、薪資證明及起訴狀以為釋明。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能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並逃匿,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仍應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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