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54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吳旭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間已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3年3月17日確定;竟於上開緩刑期間之95年5月17日,復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判處拘役59日,並得易科罰金,於同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為憑,檢察官因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審核後,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訂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以直接故意為限,抗告人所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85之4條之罪,係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未有直接故意,且抗告人係本性善良之勤奮生意人,未曾入監服刑,家中又有年邁父母、妻子亟待撫養,亦將使正在服役之獨子心情浮動,而危害其執行勤務之安全。本人受拘役59日,已易科罰金,並已執行完畢,如緩刑遭撤銷而須服刑1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本件實無撤銷緩刑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93年3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17日因酒後駕車而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同年8月21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而受拘役刑之宣告確定,併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現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至於抗告意旨稱其有正當工作,須扶養雙親、妻子,影響獨子服役心情及撤銷緩刑不合比例原則等情,核與抗告人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無關,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前開之緩刑宣告撤銷,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