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莅汶選任辯護人朱正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 諭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莅汶、 李信諭 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莅汶為告訴人 吳鳳儀 (原名 吳麗淑 )之同居人林龍
闕之堂妹,因覬覦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之價金,竟與被告李信諭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共同於民國100年7月31日晚間7時
許至9時許間,在告訴人位於上址之辦公室內,對告訴人恫稱:何時要將賣房子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給我,如果不給,親戚就不用做了,且要斷手斷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由被告林莅汶於同年8月14日至16日間,接續至上址暨
以電話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不給2000萬元,就要在 神明 聖誕辦桌請客時,過去翻桌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㈢被告林莅汶與李信諭於同年12月11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10餘人,至上址對告訴人恫稱:必須一同前往 柯明宏 處談判,「 小李 」(即被告李信諭)是竹聯幫的,出門都要見紅,也就是斷手斷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隨同被告林莅汶及李信諭前往柯明宏於臺北市○○區○○街○○○號所開設之卡拉OK店談判。
被告李信諭明知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在上址南港路建物舉
辦法會,是日有眾多香客開車前往參與,並將所駛車輛就近停放在該址旁之空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該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該車斜停於上開空地之出入口,妨礙在內參與法會之香客及其餘用路人自由通行之權利。
因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前揭㈠、㈡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前揭㈢部分所為,均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李信諭前揭部分所為,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云云 (起訴罪名參見原審卷第200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肆、公訴人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證、證人 黃瑞富 、 王主仙 、 郭明傳 、柯明宏、 廖偉傑 、 林香蘭 、 吳賢嵩 、 賴增超 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0年8月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莅汶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同往柯明宏所開設之卡拉OK店乙節,被告李信諭亦坦承有於同年8月6日將車輛斜停在上址南港路建物(即「無極慈鳳宮」)旁之空地等情,惟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林莅汶辯稱:我未至告訴人住處或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亦未出言嚇令告訴人同往柯明宏處談判,當日係告訴人自行提議至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我曾於101年3月間檢舉告訴人興建宮廟,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知告訴人拆除部分新增違建,告訴人因而懷恨在心等語,被告李信諭則辯稱:我未於100年7月31日或8月14日至16日間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亦不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更未於同年12月11日前往柯明宏所經營之卡拉OK店;另雖有於同年8月6日駕車停放在「無極慈鳳宮」旁之空地,隨即離開去找被告林莅汶,然因當時聽聞宮內廣播若停車有擋到他人會請大家過來移車,故僅暫時停車去買東西,實無阻擋他人自由出入之犯意等語。經查: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分屬兩事,不能單憑陳述次數之多寡,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其前後供述是否無矛盾或瑕疵,因與犯行無涉,亦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莅汶為告訴人之同居人 林龍闕 之堂妹,而林龍闕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無極慈鳳宮」之宮主,告訴人則擔任該宮之住持,嗣林龍闕於100年2月間獲其父 林阿仁 授權,代為將林阿仁所有之該址建物以1500萬元之價格售予員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邦建設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無訛(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49正、反面、第159頁反面),並經證人柯明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且有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8至127頁)。
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告訴人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01年5月6日警詢時指稱:我們在100年2月間賣出
上址建物所有權後,被告林莅汶(原名 林書竹 )就開始來「無極慈鳳宮」內很多次,恐嚇我必須給她2000萬元,她找我和林龍闕,以我們賣出該建物所有權為由,要給她們家2000萬元,強調「親戚不做也沒關係!沒有給2000萬就等著輸贏(意指大家撕破臉,等著雙方廝殺)」云云(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⒉於101年7月16日警詢時又稱:從100年7月20日起,被
告林莅汶、「小李」等共2、3人到「無極慈鳳宮」,被告林莅汶就叫我到辦公室,開口要我給她2000萬元,我表示沒有錢並問她為何要向我拿2000萬元,她就說「妳心裡有數」,我就說「我不知道」,她就說「那妳看著辦,2000萬拿出來,妳就沒有事,如果沒有,妳就會很難看,不要說我沒有先告知妳」,她來的話都是說要2000萬元,不然就會很難看等語恐嚇,她來了3次(7月20日、31日、8月5日)云云(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
⒊於101年10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莅汶、李
信諭於100年7月20日到我南港路辦公室,要我拿2000萬元出來,不然要我很難看;復於100年7月31日到我南港路辦公室,還是跟我要2000萬元,說不拿出來的話,親戚就不用做了,並說要對我斷手斷腳云云(見他字卷第171至172頁)。
⒋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中又稱:7月20日該次跟我說「
親戚不要做,不然來輸贏,妳會很難看」;7月31日那次除了說要斷手斷腳之外,還要讓我見 紅云云 (見他字卷第177頁)。
⒌於102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被告林莅汶
在「無極慈鳳宮」對我說「妳花蓮有一個案子」,我說「我沒有住花蓮」,被告林莅汶說錢不拿出來,要給我好看;第二次恐嚇我於隔一週後,在「無極慈鳳宮」對我說要我拿2000萬元給她,我說我沒有錢給她,她說「妳不是賣了地上物,如果不給我的話,那親戚不要做,有好戲可以看」云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⒍於原審104年11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林莅汶
於100年7月20日第一次來找我時,跟我說我在花蓮有一個案件,問我是不是叫 吳淑麗 ; 嗣於 同年月31日晚間又帶被告李信諭及另一男一女至「無極慈鳳宮」找我,被告林莅汶直接叫我到辦公室內交談,當天是第二次被告林莅汶跟我要2000萬元,被告林莅汶跟我講「嫂子,妳2000萬準備好沒,什麼時候要給我(臺語)」,我說「我沒錢,賣房子的人也不是我,我也不是叫吳淑麗(臺語)」,被告林莅汶就說「妳知道嗎,我外面的朋友都是竹聯幫的,妳知道嗎,小李他們專門在討錢的,都要見紅,妳知道嗎,妳快準備錢喇,這兩天我會過來拿錢,妳知道嗎(臺語)」云云(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
綜觀告訴人歷次指證,關於被告林莅汶於100年7月31日恐嚇言語內容為何,或稱「就等著輸贏」、或云「就會很難看」、或謂「要斷手斷腳」、或以「要斷手斷腳,還要見紅」、或指「有好戲可以看」、或謂「我外面的朋友都是竹聯幫的,妳知道嗎,小李他們專門在討錢的,都要見紅」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且於警詢時僅指陳被告林莅汶以「親戚不做也沒關係!沒有給2000萬就等著輸贏」、或「那妳看著辦,2000萬拿出來,妳就沒有事,如果沒有,妳就會很難看,不要說我沒有先告知妳」等語要索財物,而全未敘及「斷手斷腳」、「見紅」、「外面的朋友都是竹聯幫……專門在討錢的」等詞,迨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竟又增添先前所未敘及之恐嚇言語內容,則其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林莅汶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證人柯明宏證稱員邦建設公司係將價款全數交付林阿仁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告訴人亦自承上開建物買賣價金係由林阿仁取得,再交付林龍闕,由林龍闕用以購地供神明居住,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亦無權動用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則被告林莅汶苟有恐嚇取財之意,當對林阿仁或林龍闕為之,豈有恐嚇無價金支配權之告訴人之理?遑論告訴人所指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以上開建物出售為由向其要索之金額(2000萬元),與林阿仁售屋得款之數額(1500萬元)全然不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 陳明 何以被告林莅汶向其索求2000萬元及此數字從何而來(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況告訴人既稱100年7月31日乃「第二次」遭被告林莅汶出言恫嚇要索2000萬元鉅款,因而深感恐懼云云(其所指於100年7月20日第一次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衡情理當及時報警訴究,以維自身安全,竟捨此不為,遲至101年5月3日因另案遭被告李信諭提出恐嚇告訴而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警詢後,於同年月6日始向警提出本案告訴,反控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涉嫌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此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第65頁);凡此俱與情理相違。
參以被告林莅汶自承曾於101年3月間檢舉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興建宮廟違章建築,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法強制拆除該址部分建物等情,有卷附被告林莅汶提出之臺北市建管處處長信箱案件回覆電子郵件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3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被告李信諭又於101年間對告訴人提出另案恐嚇告訴,亦如前述,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林莅汶、李信諭間確有怨隙。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指述,又有上開前後不一、悖於情理等明顯重大之瑕疵,已難遽採。
㈡另證人即居住於「無極慈鳳宮」內之宮生黃瑞富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31日我有在
場,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帶5、6人到辦公室,外面還有十幾個人,被告林莅汶、李信諭要求告訴人跟他們一起走,我就跟告訴人說外面有十幾個人不要出去,但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恐嚇說如果不出去的話要見紅,我沒聽到他們有講要斷手斷腳,那一次告訴人有聽我的阻止沒有跟出去云云(見他字卷第176頁)。
⒉於原審104年11月17日審理時先證述:100年7月31日
有被告林莅汶、「小李」及另一男一女共4人至「無極慈鳳宮」,她們在辦公室與泡茶的地方談事,交談內容我有的有聽到,有的沒聽到,我聽到她們出來辦公室時,被告林莅汶有講說要2000萬,還有講「不然斷手斷腳」,被告李信諭也有對告訴人說「要斷手斷腳」,那時候她們出來辦公室,我人在外面,所以我有聽到,當下告訴人很緊張,說她哪有兩千萬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正、反面、第176頁反面),後經提示其先前之證述供其閱覽、並質問其所述前後不一時,其又改稱:當天被告林莅汶有來5、6人到辦公室,外面還有十幾人。事隔已久,我也50幾歲,多少會忘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
綜觀證人黃瑞富歷次證言,關於100年7月31日至「無極慈鳳宮」與告訴人談事者究有幾人、被告林莅汶及李信諭究口出何語恐嚇告訴人、有無要脅告訴人外出等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已非無疑。且其既證稱親聞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對告訴人恫稱「要斷手斷腳」,告訴人當時很緊張說她哪有兩千萬云云,衡情其理當主動詢問告訴人有無報警求援之需、甚或主動代為報警,竟自承其未主動協助告訴人報警或向告訴人提及報警之事,告訴人亦無要求其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顯與常情相違, 益徵 其證述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遑論告訴人與被告林莅汶在辦公室內談事時,該處門扇已關閉,證人黃瑞富則在辦公室外,並未入內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黃瑞富應未親自在辦公室內當場見聞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過程,而無從擔保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其雖另證稱見聞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在辦公室內,並於步出辦公室時俱以「要斷手斷腳」等語恫嚇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告林莅汶在「無極慈鳳宮」辦公室內時,遭被告林莅汶以「……我外面的朋友都是竹聯幫的,妳知道嗎,小李他們專門在討錢的,都要見紅……」等語恐嚇,被告李信諭則在辦公室外,並未入內(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64頁反面),益見證人黃瑞富與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不符,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適格補強證據。況證人黃瑞富自承為「無極慈鳳宮」之宮生,結識告訴人長達10年,前於「無極慈鳳宮」 顧宮 ,後雖另有事業而未再負責顧宮,然仍持續居住在宮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正、反面),足見其與身為「無極慈鳳宮」住持之告訴人應頗有交情,其既未親自在場見聞告訴人在「無極慈鳳宮」辦公室內遭恐嚇取財之事,卻迭於偵審中為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指證,所述情節又與告訴人證言迥異,顯係基於情誼而為偏袒告訴人之詞,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無極慈鳳宮」師兄王主仙於案發當晚雖見被
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前來宮內,然其並未隨同進入辦公室,故未聽聞有何恐嚇言語,事後經告訴人告知,始悉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以「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告訴人乙節,既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6頁),則其所為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恐嚇之證詞,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顯非基於其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其既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無從擔保告訴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除不具證據能力外,更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除告訴人單一且有
瑕疵之指述外,既乏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認定。
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告訴人於101年5月6日警詢時,僅指述被告林莅汶曾於
100年8月5日對其女婿 龔永得 出言恐嚇、同年月6日指使被告李信諭惡意停車阻擋停車場出入口,而後於同年12月11日又強行將其帶往「歡鑫卡拉OK」,101年1月31日再偕父、伯父至宮內談事、並以電話指示堂弟前來鬧事等節,全未言及被告林莅汶於「100年8月14日至16日間」有何恐嚇情事(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遲至101年7月16日警詢時,始指陳:被告林莅汶另曾於101年8月14日至宮內恐嚇稱「如果有要辦桌慶祝神明聖誕,我就會帶人來掀桌子」,並於同年月16日(詳細時間不清楚)來電恫稱「辦桌慶祝神明聖誕那一天,我會帶人去掀桌,有好戲可以看」云云(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則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所述被告林莅汶於100年8月14日至「無極慈鳳宮」內、同年月16日又來電恐嚇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就其於100年8月中旬之前遭被告林莅汶言語恐嚇之次數,於警詢時先稱共5次(分別在100年7月20日、31日、8月5日即普渡前一日、8月14日至宮內恐嚇,8月16日來電恐嚇)云云(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後又稱係4次(第一次在100年6、7月間,第二次在隔一週後,第三次在農曆7月普渡前一日,第四次在農曆7月18日拜拜前一日來電恐嚇)云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指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有無告訴人所指於「100年8月14日」前往「無極慈鳳宮」恐嚇告訴人之情,亦非無疑。遑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關於被告林莅汶有無在「100年8月14日」至宮內乙節,其竟答非所問,僅證述被告林莅汶於「100年8月16日」來電恐嚇之事,而未敘及關於100年8月14日遭恐嚇之部分(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經辯護人再向其確認關於被告林莅汶於「100年8月14日、15日」有無至宮內乙節,其又證稱:「就8月份,100年8月5日當中,被告林莅汶兩、三天都有進來無極慈鳳宮找我講錢的事情。」云云,經辯護人再詢問「被告林莅汶是否於100年8月16日前後幾天沒有找妳,而是打電話給妳?」乙節,告訴人竟證稱:「被告林莅汶都有來,但確定時間我無法回答,因為被告林莅汶兩、三天就來一次,8月5日下午5點多也有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後又證述:8月16日被告林莅汶是打電話給我,當天被告林莅汶、李信諭都沒來找我,至於8月14日、15日被告李信諭有無來找我,這麼久了,我沒有辦法確切記得被告李信諭來的時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細譯其證言,足見其僅能確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於100年8月16日並未至「無極慈鳳宮」,卻不能肯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於同年月14日、15日確有到場,實難憑其證言,遽認被告林莅汶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在「100年8月14日」、或公訴意旨所稱於「100年8月14日至16日間」至「無極慈鳳宮」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㈡證人黃瑞富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在101年8月14日有聽到
被告林莅汶對告訴人說如果辦桌慶祝神明誕辰就要來掀桌,當時被告李信諭在旁云云(見他字卷第18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及另一男一女有在100年8月14日至16日這幾天,即神明聖誕辦桌前三天到「無極慈鳳宮」找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73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林莅汶於100年8月14日至「無極慈鳳宮」言語恐嚇乙節,既有前述明顯重大之瑕疵而不足採信,實難僅憑證人黃瑞富此部分證言,據為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吳賢嵩於100年8月14日並未在場見聞其事,嗣經告訴人告知,始悉被告林莅汶於該日以「如果辦桌慶祝神明誕辰就要來掀桌」等語恐嚇告訴人乙節,既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4頁),則其所為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林莅汶恐嚇之證詞,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其既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林莅汶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自不得作為擔保告訴人陳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林莅汶於100年8月16
日打電話跟我說「嫂子,我叫妳拿2000萬給我,妳都不肯,明天神明熱鬧有辦桌,很熱鬧,我會帶人去翻桌,妳注意一點,跟妳講這麼多次了,妳還在靜靜的,妳試試看」,隔天100年8月17日辦桌,我就告訴所有來的宮生、義工、廚師說「你們要注意陌生人」,因為我有接到這個電話,當下我就跟大家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證人吳賢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講完電話跟我們說是被告林莅汶打來說辦桌的時候她們會來翻桌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證人黃瑞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接完電話後說是被告林莅汶打給她,內容是被告林莅汶說辦桌時要來翻桌,告訴人當場叫我們大家要小心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證人即「無極慈鳳宮」之香客廖偉傑、林香蘭於偵查中亦一致證述:在100年8月16日下午6、7點間有聽到告訴人說接到被告林莅汶的電話,要求告訴人拿出2000萬元,不然要在神明聖誕辦桌時翻桌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第24頁)。惟證人吳賢嵩、黃瑞富、廖偉傑、林香蘭皆未親耳聽聞被告林莅汶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其等所為關於被告林莅汶來電恐嚇告訴人之證詞,均係自告訴人傳聞而來,自亦無從擔保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㈣況告訴人既稱自100年7月20日起、乃至同年8月14日、
16日屢遭被告林莅汶出言恫嚇要索2000萬元鉅款,因而深感恐懼云云,衡情理當報警訴究,以維自身安全,竟遲未向警提出告訴,嗣於第一次警詢時,更未指述關於100年8月14日至16日間遭恐嚇情事,且告訴人僅係上開建物所有人林阿仁之子林龍闕之同居人,對該建物價款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衡情被告林莅汶亦無對告訴人恐嚇要索該筆價金之可能,遑論告訴人所指被告林莅汶以上開建物出售為由向其要索之金額,與前述林阿仁售屋得款之數額全然不符,凡此俱與情理相違,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於100年8月17日「無極慈鳳宮」辦桌慶祝神明聖誕時,並未親自或派員到場鬧事,亦為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8頁)。故告訴人指述被告林莅汶於100年8月14日、16日恫稱「要來翻桌」云云,實難遽採。其與被告林莅汶、李信諭間既有嫌隙,亦如前述,所為此部分指述,又有上開明顯重大之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要難僅憑其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認定。
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約3時許
至「無極慈鳳宮」與告訴人談事,而後告訴人於當晚約
7時許與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同往柯明宏於臺北市○○區○○街○○○號所開設之「歡鑫卡拉OK」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並經證人黃瑞富、王主仙、柯明宏、吳賢嵩、「歡鑫卡拉OK」服務員郭明傳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共同前往該卡拉OK店之過程,告訴人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01年5月6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林莅汶於100年12月
11日下午約3時許,帶被告李信諭及另一男一女來宮裡找我,意思是一定要我帶她去找柯明宏。柯明宏是受員邦建設公司委託購買建物所有權之協調仲介人,因為柯明宏是負責居中協調員邦建設公司買上開建物所有權及周邊其他人所有之土地、建物買賣之仲介人,而被告林莅汶家也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所有權要賣給員邦建設,所以她要柯明宏與公司協調,要求一定要以2000萬元收購她家的建物所有權。當時我在宮裡泡茶,被告林莅汶帶綽號「小李」之被告李信諭等人進入宮裡時,義工看到她們不懷好意,心裡很是恐懼、害怕,我與她們交談時,被告林莅汶向我介紹「小李」說這是「竹聯小李」,「小李」也再次向我重複說「我是竹聯小李」,被告林莅汶叫我一定要跟她們走,要帶她們去找仲介人柯明宏的卡拉OK店,我此時環顧周邊,宮裡只有幾個老弱婦孺,我擔心若不跟她們走,會殃及無辜而使旁人受害,所以也不敢拒絕或報警,且門口還有一群人不懷好意地等候著,我當時心生恐懼又無法即時求助,只好被迫跟她們一起走,走到門口才知道外面還有10餘至20人集結等候被告林莅汶,因事發突然,我一時慌了手腳,宮裡義工也不知所措。因她們是要我夫妻2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目的,讓我有可能的危害之認知,所以心生恐懼。我們坐「小李」開的車至臺北市○○區○○街○○○號「歡鑫卡拉OK」找柯明宏。被告林莅汶與「小李」在車上交談時,我只記得「小李」說「我們出來辦事都是要砍人、挑腳筋的……」等讓人恐懼的話語。我被她們帶進店後,被告林莅汶就問店員這間店是不是柯明宏的,店員回答是,並以電話聯絡柯明宏,約20分鐘後柯明宏就趕回店裡。被告林莅汶帶一大群人刻意裝兇的進入店內後,客人就慌亂的趕緊離開,店也因此無法營業。被告林莅汶有叫柯明宏簽立1張切結書或同意書,證明確實有能力、有意處理、購買她家的建物所有權。我當時很害怕。我被帶走後,宮裡的義工通知我弟吳賢嵩,而後吳賢嵩開車來把我帶走,我離開時,被告林莅汶等人還留在店內與柯明宏談判云云(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
⒉於101年7月16日警詢時指稱:100年11月間下午4點多
,詳細日期不清楚,被告林莅汶、「小李」及另一男一女到宮裡恐嚇我說「這件事情如果沒有在12月以前處理好,一切就都不用說了」,我一直到晚上7點多都不願意跟她們走,後來她們就說要「見紅」、「挑後腳筋」,結果宮裡1名師姐聽到後害怕、叫我不要去、會很危險,我就說「不去不行,也不是辦法」,後來我才跟被告林莅汶她們離開,我到宮外,就看見有10幾人在宮外,我就被人押上車,到柯明宏開的卡拉OK店。被告林莅汶、「小李」在途中就說「車上有帶傢伙」,至於是在哪輛車子上,我不清楚,共有4台車。到了卡拉OK店之後,被告林莅汶及「小李」叫我到櫃檯問負責人是誰、柯明宏是不是大股東,櫃檯人員說「不是,是小股東而已」,在旁的被告林莅汶就說「還好是小股東,如果是大股東,就要砸店了」,我又不能走且在最裡面,被告林莅汶帶去的人將整家店占滿,我根本無法離開現場。後來師姐跟吳賢嵩說了這件事情之後,吳賢嵩就跟1位師兄到卡拉OK店將我帶離開云云(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
⒊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中指稱:100年10月間被告林莅
汶、李信諭帶人來說如果我不跟她們走等一下會很難看、若不走會見紅,我感到害怕跟她走到柯明宏的卡拉OK店,當時宮外有幾十個被告帶來的人,我會感到害怕才跟她們一起走,當天王主仙、黃瑞富都在場,他們兩人本來叫我不要去,但我害怕被告會對宮裡的人不利,所以只好去云云(見他字卷第177頁)。
⒋於102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12月那天「無
極慈鳳宮」只有我在,被告林莅汶帶她朋友和竹聯幫「小李」到我這裡,要我跟她們走,從下午2點多到晚上6、7點都沒有人回來,她們把我帶到柯明宏經營的卡拉OK店。她們以前面2人、後面3人的方式帶我走,我不願意,她們說「走走走」,就強逼我,她們有拉我的手,之後走到廁所那邊,師姐黃瑞富問我要去哪裡,我說她們要我跟她們走,黃瑞富說外面有十幾人喔,黃瑞富有聽到「小李」說他是竹聯幫的,後來我要走時,王主仙有回來有看到。「小李」說如果不走,會見 紅阿 、會斷手斷腳。我到卡拉OK店時,有對櫃檯的人說我不願意來,是她們押我來,我去櫃檯問2次詢問柯明宏云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121頁)。
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2月11日下午2點多,被告
林莅汶、李信諭先來,後來從旁邊又來一男一女,被告林莅汶用同樣的話,反正就是叫我跟她們一起出去,我不願意,但又沒辦法自由行動,因為另一男一女在那邊走來走去。被告林莅汶來找我,第一是為2000萬元的事,當下我沒辦法,也沒辦法脫身,我認為我沒有2000萬元,為什麼一直找我要錢,再者,被告林莅汶一直要去找誰誰誰,但她們都有認識,為什麼一定要叫我呢,跟我都沒關係啊,我不跟她們去又不行,從下午2點多拖到晚上7點多,宮裡有我、黃瑞富、我八十幾歲的公公及當時讀小學或幼稚園的孫子,當時沒有一個男的回來,我要怎麼辦,我會怕宮裡出事。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強要我去,從下午2點多開始,我堅持不去,我也都不動,也不敢去廁所。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叫我一定要跟她們走,我不曉得為何被告林莅汶一定要找柯明宏,但我只記得那天一直到晚上7點多,被告林莅汶就是跟我說「走走走」,我不走又不行,因為天黑了,又沒有半個男人在家,後來我起來,因為我真的憋不住,我要去洗手間,她們趁這個機會,有人從我身後把手放在我的肩膀上,使我要轉身也無法轉,我要往前跑也沒辦法,後來我走到廁所那邊,黃瑞富出來,問我「師姐,妳要去哪裡」,我說「沒有,我要去廁所」,當時被告林莅汶她們都在我身後、身旁,過程中我怕死了。原本黃瑞富跟我說「師姐,妳不要去,外面還有十幾個人」,我說「我不去也沒辦法,沒有人在,這個要顧大局」,我害怕黃瑞富、我公公、我孫子被傷害,我說「不跟她們去也沒辦法」,結果我到外面看真的十幾個人。因為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當時在宮裡面對著我講「不走就要見紅,這樣知道嗎」,所以黃瑞富應該沒聽到。
之後我坐被告李信諭開的車,我坐中間,旁邊都有人,就算我要跳車也沒辦法,前面還有3輛車,後面還跟著1台車,她們就直接開到柯明宏的卡拉OK店,進去店內之後,我坐在最裡面的位置,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叫我去櫃檯問柯明宏何時會進店裡,當時我不願意,被告林莅汶就說「妳去問」,我一去櫃檯就跟櫃檯服務人員說「我很不願意來,但是我沒有辦法」,我這樣跟櫃檯人員講了兩次,因為被告林莅汶一直要我去問柯明宏何時會到店裡,被告林莅汶也有問櫃檯「柯明宏是老闆嗎,是大股東嗎」,櫃檯人員講「柯明宏不是,他是小股」,被告林莅汶說「還好是小股,如果是大股東,就要翻店了」。我之前一直搞不清楚什麼是「見紅」,直到那天在卡拉OK店,我才問什麼是「見紅」,被告李信諭說「見紅就是剁腳剁手」,這個就是叫「見紅」,後來被告林莅汶就說「嫂子,這樣妳知道了嗎,這件事叫『見紅』,小李他們出來都是要錢的」,我才瞭解什麼是「見紅」,就是斷手斷腳。我是被強制押過去的,我認識的人沒有辦法陪我去。到了卡拉OK店,我有看到王主仙進去。被告李信諭在店裡不時起來走來走去,還有1名女子,其他桌子都是坐他們的人,所有座位都被他們坐滿,我也沒辦法跑,因為我坐在最裡面。被告李信諭有問「還要不要再叫人來」,被告林莅汶也說「要再叫人嗎」,還說「知道嗎」,反正就是說剁手剁腳那些話,我很害怕,後來被告林莅汶一直站在我坐的椅子後面,我覺得我當時有被強押,我在店內停留至少一個多鐘頭,是柯明宏到場後,他們在那邊講話,之後柯明宏說「師姐,這不關妳的事,妳可以先走了」,我這樣才能離開,王主仙、吳賢嵩在門口等我,然後王主仙有進來,我就跟王主仙說「趕快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
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關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究係如何剝奪其行動自由、以何方法強押其上車、案發當時除告訴人外尚有何人在「無極慈鳳宮」內、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在宮內有無以「見紅」、「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告訴人、其等究係對告訴人恫以「砍人、挑腳筋」抑或「見紅」、「斷手斷腳」等語、黃瑞富有無聽聞「見紅」、「挑後腳筋」等恐嚇言語、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係分乘4台或5台車輛前來等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比對其第一次警詢所述與其後指證內容,顯見其嗣後增添多處原第一次警詢時所無之妨害自由情節,是其所述,已有重大瑕疵。且查:
⒈上開建物買賣價金係由出賣人林阿仁取得,再交付林
龍闕,由林龍闕用以購地供神明居住,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亦無權動用該筆價金等情,既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則被告林莅汶苟有恐嚇取財之意,當對林阿仁或林龍闕為之,豈有恐嚇無價金支配權之告訴人之理?遑論告訴人所指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以建物出售為由向其要索之金額(2000萬元),與前述林阿仁售屋得款之數額(1500萬元)全然不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法陳明何以被告林莅汶向其索求2000萬元及此數字從何而來(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
⒉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案發當時宮內尚有其公
公、黃瑞富等人在場,證人吳賢嵩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宮內,林龍闕也在宮內,好像在陪小孩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第228頁),足見被告林莅汶、李信諭與告訴人當日在「無極慈鳳宮」內談事時,除告訴人之公公外,至少尚有告訴人之同居人林龍闕、告訴人之弟吳賢嵩等男性在場,又何來告訴人所稱「當時沒有一個男的回來,我要怎麼辦,我會怕宮裡出事」、「天黑了,又沒有半個男人在家」、「不去也沒辦法,沒有人在,這個要顧大局」可言?遑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被強押過去,我認識的人沒有辦法陪我去云云,與證人柯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回到卡拉OK店時,1名男性 雲林 人也來了,那位雲林老哥是告訴人叫來的等語全然不符(詳如後述)。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稱其與被告林莅汶等人自當日
下午2時許起僵持至晚間7時許,其始終不動,更未如廁,終至其憋忍不住,欲前往洗手間之際,被告林莅汶等人始乘機控制其行動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然依其所言,被告林莅汶等人既帶同十餘人到場,大可速戰速決,輕易強押告訴人離去,又何須與告訴人僵持不下、在宮內久留長達近5小時?且依告訴人所言,被告林莅汶前往卡拉OK店之目的,係要求柯明宏出面協調自家建物出售員邦建設公司之事,此既與告訴人無何干係,被告林莅汶又知悉柯明宏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與柯明宏有所聯繫,業據證人柯明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則被告林莅汶大可自行聯絡柯明宏,豈有勞師動眾、大費周章強押無關之告訴人同往卡拉OK店之必要?遑論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林莅汶等人強押離開「無極慈鳳宮」之過程,與證人王主仙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證述情節全然不符(詳如後述)。
⒋況告訴人於前往卡拉OK店之際,除未向同在宮內之吳
賢嵩、林龍闕、黃瑞富及王主仙求援、亦未要求彼等報警之外,更指示吳賢嵩切莫跟隨,此亦據證人黃瑞富、吳賢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甚且告訴人抵達卡拉OK店後,亦未要求該店服務員郭明傳或稍後到場之負責人柯明宏報警乙節,除據證人郭明傳、柯明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61頁)外,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甚且未向嗣後據報到場並進入店內瞭解案情之員警 林澤洲 等人求助,此亦有證人林澤洲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60至364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柯明宏到場後,他們在那邊講話,之後柯明宏說不關我的事,我可以先走,我這樣才能離開云云,亦與證人郭明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林莅汶在店內與柯明宏談畢後,被告林莅汶等人即先行離去,之後告訴人才離開等語互核不符(詳如後述)。
⒌告訴人既一再聲稱自100年7月20日起即迭遭被告林莅
汶等人恐嚇要索2000萬元鉅款,更於同年12月11日遭被告林莅汶等人妨害自由,因而深感畏懼云云(關於其指述於100年7月20日、8月5日、6日、30日、31日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7月31日、8月14日至16日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敘明如前),衡情理當及早報警處理,俾免再遭更大橫禍,竟捨此不為,遲至101年5月3日因另案遭被告李信諭提出恐嚇告訴而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警詢後,於同年月6日始向警提出本案告訴,反控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涉嫌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5至23頁、第6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是因為被告李信諭告我們恐嚇勒索,就是肇事逃逸那一條,我們才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後雖翻異前詞,改稱:係因被告林莅汶之前有殺人未遂案,這事在南港路、玉成街的人大概都知道,且被告林莅汶旁邊隨時有被告李信諭他們在,只要我有什麼動作,不是只有我會出事而已,被告林莅汶有說裡面師姐的小孩幾點上課、坐幾號車、讀哪個學校她都清楚,所以我一人要承擔這麼多壓力,只好忍耐,都不敢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然經質問其何以於101年5月6日決定報警提告,其又證稱:係因另案我們在舊庄分局報案被告李信諭肇事逃逸,被告李信諭就開車到景美分局報案稱我們恐嚇、威脅他,後來此案送到地檢署,被告李信諭告我、我同居人、我女婿等3人恐嚇他,庭上問被告李信諭是否認識我們3人,被告李信諭說他都不認識,我們說我們都認識被告李信諭就是竹聯幫的「小李」,庭上就問被告李信諭為何說不認識,並問是如何跟我們認識,被告李信諭就講到被告林莅汶這條事情,我們是這樣才把事情講出來,是因為被告李信諭的關係我們才會提告,不然我們就是長年忍受,因為被告林莅汶有殺人未遂之事,我們會怕,晚上沒辦法睡覺云云(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是依告訴人所言,其既因對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深感恐懼而長年忍耐,不敢報警,又豈有僅因被告李信諭於另案調查中言及本案之事,即驟然轉變、不再恐懼而勇於提告?此部分陳述,顯不合理,其對於事發後未及時報警究辦,遲至101年5月6日始行提告之原因為何,顯然無法自圓其說。
綜觀上情,在在顯見告訴人所述,多與情理相悖且與證人證言不符,實難採信。況被告林莅汶曾於101年3月間檢舉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興建宮廟違章建築,致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法強制拆除該址部分建物,被告李信諭又對告訴人提出另案恐嚇告訴,其等2人與告訴人實有怨隙,業如前述,益見告訴人確無遭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妨害自由,純係因遭被告李信諭提出另案恐嚇告訴,始反控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涉犯本案。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指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悖於情理且與其他證人證言不符等明顯重大之瑕疵,已不足採。
㈢證人黃瑞富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在場,他們當初在
辦公室裡講,在講什麼我沒聽到,我當時在外面,後來看到他們出來,宮內外都是被告帶來的人,告訴人要去廁所,我從廁所出來,我問告訴人要跟他們去嗎,告訴人說能不去嗎,外面還有一群人,我還跟告訴人說不要跟他們走。我沒聽到被告林莅汶、李信諭講「見紅」等語,但當時告訴人的樣子很害怕、一直發抖。被告林莅汶叫告訴人出去,告訴人不想出去,他們就很多人押著告訴人去卡拉OK店,當時被告林莅汶問告訴人是否要跟去,告訴人說不去,被告林莅汶說不去的話就很難看。我沒聽到被告林莅汶的男友說什麼話,因為他們都在辦公室講云云(見他字卷第17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我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講到錢的事情,也有聽到被告林莅汶在要帶告訴人去卡拉OK店時講到「見紅」,我還阻止告訴人不要去,告訴人說不去不行,她要顧大局。我也有聽到被告李信諭對告訴人說要對她不利的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正、反面、第177頁反面),所述前後矛盾不一,顯有瑕疵,已難採信。且其既證稱親聞被告林莅汶等人對告訴人恫以「見紅」等語,告訴人當時狀甚恐懼、不斷發抖云云,衡情其理當主動詢問告訴人有無報警求援之需、甚或主動代為報警,竟自承其未主動報警,告訴人亦無要求其報警或對外求援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正、反面),顯與常情相違,遑論證人黃瑞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聽到被告林莅汶講到「見紅」云云,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當時在宮裡面對著我講「不走就要見紅,這樣知道嗎」,所以黃瑞富應該沒聽到等語互核不符。證人黃瑞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看到被告林莅汶、李信諭還有1名女子帶著告訴人出去,前面兩個、後面兩個,告訴人在中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81頁),又核與證人王主仙所述:當時告訴人不是被十幾人抓出去,也不是拉出去,告訴人是和他們一起走出去,當時告訴人走前面,他們走後面,他們有親戚關係,我覺得沒有什麼異樣等語迥異(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127頁反面),益徵證人黃瑞富證述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出言恐嚇、強押告訴人前往卡拉OK店,告訴人因而害怕、發抖乙節,不足採信。況告訴人為「無極慈鳳宮」之住持,證人黃瑞富則自承為「無極慈鳳宮」之宮生,結識告訴人長達10年,前於「無極慈鳳宮」顧宮,後雖另有事業而未再負責顧宮,然仍持續居住在宮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正、反面),足見其等應頗有交情,故證人黃瑞富所為指證,難免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要難遽採。
㈣證人王主仙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中雖證稱:我當時下
班進到宮內時,包括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5、6人在場,宮外也有十幾個被告帶來的人,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一直叫告訴人要去卡拉OK店,當時告訴人就是很害怕的樣子,所以告訴人被押走時,我都跟在後面,一直跟到卡拉OK店,我沒有聽到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有講見紅或很難看云云(見他字卷第178頁),然於102年8月28日偵查中證述:我當晚7點多回到宮內,有十幾人在外面,我看到被告林莅汶在辦公室裡與告訴人談話,我不知她們在講什麼,當下我問告訴人要去哪裡,告訴人支支吾吾沒回答,他們十幾人就一起走出去,那些人沒有拿刀槍,告訴人當時看起來很無奈,害怕我知道,告訴人說去一個朋友的卡拉OK店,沒有說做什麼,當時告訴人不是被十幾人抓出去,也不是拉出去,告訴人是和他們一起走出去,當時告訴人走前面,他們走後面,他們有親戚關係,我覺得沒有什麼異樣,我當下有問,告訴人臉色很驚恐,但告訴人也沒有說,當下我沒聽到被告林莅汶說告訴人不去會怎樣,也沒聽到說不走就會見紅、斷手斷腳,我也沒聽到被告林莅汶的男友說什麼,事後我問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林莅汶有說不跟她走就對她不客氣、會見紅、斷手斷腳等語(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127頁正、反面),是依其所言,已難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強押前往卡拉OK店乙節之真實性。且其既尾隨在後、至卡拉OK店外等候告訴人,其間員警林澤洲等人獲報到場處理時,其亦未向警指證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此有證人林澤洲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0頁、第360至364頁),益證告訴人確無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㈤至證人吳賢嵩於警詢時雖證述:當天被告林莅汶、「小
李」等人到宮裡恐嚇告訴人說「這件事情如果沒有在12月以前處理好,一切就都不用說了」,後來他們就說要「見紅」、「挑後腳筋」,結果宮裡1名師姐聽到後害怕並叫告訴人不要去,會很危險,告訴人就說「不去不行,也不是辦法」,後來告訴人才跟被告林莅汶他們離開,而告訴人到宮外,看見有十幾人在宮外,告訴人就被人押上車,到柯明宏開的卡拉OK店,我跟隨在後,一開始有一起進去,但見有太多人,所以又出來外面等告訴人,因告訴人遭被告林莅汶等人帶走很久,我就直接進去將告訴人帶離開云云(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李信諭帶很多人到宮外,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兩人走進去,他們講一講就將告訴人帶出去,我叫告訴人不要去,但告訴人跟我說怕我們危險,叫我們不要跟,她就自己去。我只聽見他們講說「不走的話會很難看」,沒聽到「會見紅」、「挑腳筋」云云(見他字卷第184至18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當天我沒聽到被告林莅汶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我不瞭解告訴人為何願意跟過去卡拉OK店,我沒聽到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找告訴人過去時有對告訴人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有聽見他們講說「不走的話會很難看」,告訴人叫我們不要跟去,我沒有尾隨他們,我一開始也不知道告訴人被帶去卡拉OK店,後來宮內門生綽號「 阿胖 」跟我說告訴人被帶去柯明宏那邊,「阿胖」才帶我去,因為我不知道那個卡拉OK店在哪裡云云(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4頁正、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足見其於警詢時所述,顯與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不符,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認定。且其既當場目睹告訴人遭眾人帶離「無極慈鳳宮」,去向不明,衡情理當儘速報警、對外求援,竟證稱:我沒有想到要報警。我知道他們有金錢上的問題,但這不關我的事。我認為事不關己,所以不用報警,因為是他們親戚之間的事。我帶告訴人從卡拉OK店離開時,告訴人也沒有請我幫忙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5頁、第216頁、第227頁),是依其所言,難認告訴人確有遭妨害自由之情。況其嗣後至卡拉OK店將告訴人帶離時,並未遭人制止、攔阻乙節,亦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29頁),益徵被告林莅汶等人確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㈥證人柯明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店內顧櫃檯的
小弟郭明傳或 林秀科 其中一人打電話跟我說「阿兄,師姐被人帶來這裡,你趕快回來」,他這樣說我就聽懂,告訴人是被硬帶來,告訴人不太願意,他要我看該怎麼處理,我就說「好,我馬上回去,師姐你幫我看一下,不要讓她被人怎麼樣」,我就馬上回去,我到店內時,看到被告林莅汶與告訴人坐在一起,被告李信諭與另1個年輕人坐在後面,還有1個大桌坐了10來人,我進店內時,被告林莅汶稱我為「哥哥」,我當時認為她是壞意,她說她要來給我捧場,但林秀科、郭明傳跟我說他們都沒有點酒,就帶一群年輕人坐在那邊。感覺是他們將告訴人圍起來,有點像是監視告訴人,他們完全沒有點餐或點酒,就是坐在那邊看著告訴人那桌。我問被告林莅汶帶人來我店裡是什麼意思,被告林莅汶說她是來捧場的,我很生氣地說「捧場是這樣捧場的嗎?你帶這麼多人坐在那裡,還帶師姐來這裡,又沒有消費,這樣很惡意」,我知道那個狀況是不好的,所以我不可能單獨一人回去,我也有帶4、5位朋友跟我回去。我所見告訴人是非自願的遭強押到我店裡,是被告林莅汶及她所帶的1名女子帶著告訴人一起坐在營業廳內無法自主活動,明顯遭妨害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
然查:
⒈經詰問證人柯明宏何以稱其「所見告訴人係非自願遭
強押至店內」乙節,其證稱:我和告訴人後來有去櫃檯講話,被告林莅汶也在,告訴人說「我不想來,但她叫我來跟你談」(或稱「我就不是很想來,他們就硬把我帶來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第267頁)。依其所言,顯見其所為關於告訴人遭強押至卡拉OK店之證詞,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且其店員於電話中僅告以「師姐被人帶來這裡,你趕快回來」等語,而未表明告訴人究係自願或被迫前來,則其證稱:
店員這樣說我就聽懂,告訴人是被硬帶來,告訴人不太願意云云,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與告訴人如何離開「無極慈鳳宮」之過程,已無從擔保告訴人陳述其遭剝奪行動自由、強押至卡拉OK店乙節之真實性。
⒉證人柯明宏復證稱:我回到店內時,告訴人叫來的1
位男的雲林人也來了,我跟那雲林老哥熟,那雲林老哥跟告訴人、被告林莅汶也都熟,所以由他做中間人,價格談妥才不會變卦,我說各人的土地處理各人的,你們家要賣多少,請那位大哥來房間講,大家講好,每個人賣東西,你家的賣你的,他家的賣他的,我是這個意思,所以我去緩和一下,我說我們到房間談,請被告林莅汶、告訴人及雲林老哥去小房間談,後來我們4人就換到小房間包廂內談被告林莅汶家裡地上物的金額,我們之前談很多次都沒談成,也沒有中間人幫我們做橋樑,且那人必須是我們信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反面、第270頁),足見告訴人在卡拉OK店內時,曾通知1名熟識之男性友人到場,嗣並與該名友人、柯明宏及被告林莅汶一同進入卡拉OK店包廂內商談被告林莅汶家中地上物買賣事宜。證人柯明宏並證述:「(問:當時既然講到被告林莅汶他們家地上物的事情,告訴人為何要一起去?)因為雲林這個大哥跟告訴人很熟,他之前也去廟裡找過告訴人,他們住隔壁,所以他常去廟裡,他也會關心,所以告訴人也一起去,其實他們也是親戚。(問:既然各人講各人的,告訴人一起進去要做什麼?告訴人應該沒有必要跟他們講,你們公司應該也沒有必要跟告訴人談?)要讓告訴人瞭解被告林莅汶家也處理好了。(問:是誰叫告訴人進去的?)一起進來的,那沒有惡意,就在包廂裡面,門也是開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正、反面),益見告訴人係自願進入卡拉OK店包廂內旁聽、瞭解被告林莅汶家中建物之處理過程。證人柯明宏亦證述:我當天在店內沒有看到被告林莅汶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不讓告訴人出去或走動,被告林莅汶和告訴人也沒有講什麼話,我沒聽到被告林莅汶要求告訴人給2000萬元,也沒看到被告李信諭與告訴人交談。我沒向警方報案,卡拉OK店裡也沒人報警。告訴人亦無向我求助或請我報警讓她可以離開。事情講完後,告訴人的家人就來載告訴人離開,沒人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第261頁正、反面、第262頁)。是由告訴人當時尚得通知男性友人到場、並與男性友人一同進入包廂內瞭解柯明宏與被告林莅汶洽談之過程,而始終未向柯明宏求援,柯明宏及在場之卡拉OK店服務員郭明傳等人亦均未報警處理等情觀之,難認告訴人確遭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妨害自由。況證人柯明宏亦不否認事後聽聞店內小弟稱,其等在包廂內談事時,曾有員警前來卡拉OK店乙節(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卻載明員警到場處理時,報案人稱已無狀況,無須警方協助,員警入內查看,亦皆無異狀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益證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尚難憑證人柯明宏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認定。
㈦至證人郭明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告訴人來說要
找老闆,告訴人在櫃台的感覺怪怪的,後來告訴人有說她也不想來,感覺是被強迫來的,感覺是不願意來,被告林莅汶限制告訴人只能在店內走動,被告林莅汶的人就坐在門口那兩桌,已經圍在門口旁邊,告訴人在裡面,告訴人感覺有要走出去,但旁邊的人站起來看她,她就走回來,她只能來櫃檯找老闆柯明宏,感覺就只能在店內行動,她在那邊一直等我們老闆回來,並到櫃檯問我們老闆回來了沒、有沒有聯絡到,我看她要走出門口時,有人阻擋她,她就回來又坐回去。店內本來還有其他客人,客人看到會怕,因為那麼多人來坐在外面,所以一個個結帳離開,也有客人進來看到很多人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32頁正、反面、第234頁正、反面、第235頁正、反面、第237頁反面),然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等人與告訴人如何離開「無極慈鳳宮」之過程,已難僅憑其個人之「感覺」及其聽聞告訴人自稱「不想來」云云,遽認被告林莅汶等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況其明確證稱當日並無報警之舉,告訴人當時亦未要求其報警(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33頁反面),其並證述:
「(問:你既然感覺告訴人吳鳳儀是被強押到卡拉OK店,你為何不幫她報警?)我覺得他們可能要找我老闆柯明宏談事情,我想他們是有認識才會一起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反面),是依其所言,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林莅汶等人強押至卡拉OK店。且警員到場瞭解時,郭明傳亦無向警陳明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事,已如前述,而被告林莅汶在店內與柯明宏談畢後,被告林莅汶等一行人即先行離去,之後告訴人亦離開該處,未遭人阻擋乙節,業據證人郭明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自難憑證人郭明傳前開證言,逕認被告林莅汶等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㈧從而,告訴人關於100年12月10日遭被告林莅汶等人妨
害自由之指證,除有上述明顯重大之瑕疵外,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柯明宏、郭明傳等人之證述,又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林莅汶、李信諭之認定。
關於前揭公訴意旨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
自由權,此觀本罪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從而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該條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倘被害人就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不顧被害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固堪認定被告以「強暴」方法加諸被害人。然此與被告於設置路障時,「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以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時,仍須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言,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申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自由,則行為人之強暴脅迫,須以直接或間接施諸於「人」為限,單純對「物」者則不與焉;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不在現場,既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己實施之強暴脅迫,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李信諭明知告訴人於100年8月6日在「無極慈鳳宮
」舉辦法會,是日有眾多香客駕車前往參與,並將所駕車輛就近停放在該址旁之空地,仍於該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將該車斜停於上開空地之出入口,使他人車輛無法進出該空地, 嗣經警 於當日下午5時1分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舉發該車駕駛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並將該車拖吊移置適當處所等事實,固據告訴人、證人吳賢嵩、黃瑞富、廖偉傑及林香蘭指證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違規之員警賴增超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2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44至48頁)。然被告李信諭將車輛斜停於上開空地出入口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另有車輛停放在該空地無法駛出之吳賢嵩亦不在場,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吳賢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第223頁正、反面),則被告李信諭既無從對彼等施強暴,彼等無從感受被告李信諭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亦無從影響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顯不足構成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事由。況如認被害人不在場,亦得成立強制罪,以現今都市停車位不足,時常可見駕駛人貪圖自己一時便利,在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所停車,此舉或多或少均足影響他人通行之權利,彼等在停車之際,又多半知悉所為將造成他人通行不便,然此等侵害,既可透過警方以行政開單或拖吊處分等方式排除之,自不應率以社會秩序之最後防衛手段即刑法強制罪加以處罰。本案既已由員警到場舉發違規停車並將被告李信諭之車輛拖吊移置他處,而排除用路人權利遭侵害之狀態,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信諭有「當場」對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得遽以強制罪相繩。至證人黃瑞富證稱其當日並無駕駛車輛(見原審卷第181頁),證人廖偉傑亦未證稱其當日有駕車到場,證人林香蘭則明確證稱其當日僅停放機車在該空地等情(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22頁),而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亦可見被告李信諭車前或車後尚有空間供人或機車出入(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卷第46頁),故證人黃瑞富、廖偉傑、林香蘭等人更無何自由遭妨害可言。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香客或用路人「當場」遭被告李信諭施強暴脅迫,自不得僅憑被告李信諭違規停車之客觀事實,遽以強制罪相繩。
㈢從而,被告李信諭於告訴人不在場時,將車輛停放在上
開空地出入口阻礙其他車輛進出,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且依該車停放後,人員或機車尚可進出該空地等情觀之,亦難認有妨害用路人之通行自由,被告李信諭違規將車輛斜停在該空地出入口,固有未妥,然依罪刑法定原則,尚非刑事訴究之行為,若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陸、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尚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茲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從擔保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則告訴人之指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均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林莅汶、李信諭罪刑之諭知,採證、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李信諭被訴100年8月16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且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固無可採,惟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為被告林莅汶、李信諭均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關於前揭公訴意旨㈠至㈢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林莅汶、李信諭涉有此部分犯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