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濬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淑芳書記官林淑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濬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7日15時48分許,頭戴安全帽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隨身包包打開放在該超商之結帳櫃檯上,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並以手指向隨身包包之方式,嚇令檯內之店員 黃鈴湞 將金錢放入包包內,黃鈴湞因而心生畏懼,按下警鈴,適在超商後方倉庫之店長 張鈴青 聽聞警鈴聲,前往店內查看,黃鈴湞即告知張鈴青楊濬維手上有拿刀, 張鈴清 因心生畏懼欲返回倉庫,惟因楊濬維以手勢示意張鈴青走回櫃檯處,張鈴青即藉繞過貨架後旋往店外衝出請隔壁店家報警,楊濬維見狀亦尾隨追出,○○○區○○路上人車眾多,恐事跡敗露,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而未取得財物。嗣經張鈴青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於101年10月5日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查獲楊濬維,並扣得楊濬維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水果刀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淑慧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