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五三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彰化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原應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