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至十六行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