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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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原告丙○○寄台北郵政第39之516號信箱再審被告甲○○
丁○○己○○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所為93年度訴字第4379號判決係於94年2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判決於94年3月7日確定,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94年4月6日即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於96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早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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