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40號聲請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655號提存在案。嗣其就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92號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此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已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其提出之96年度北簡字第215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4876號、96年度存字第2655號及96年度北簡字第21592號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從而,其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領取提存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